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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茂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茂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簡茂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陳昱如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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