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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本案被告與趙書敏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相姦行為,彼此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本件被告之前開犯行係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審酌被告無視趙書敏有配偶之事實,而為相姦犯行,嚴重破壞家庭倫常,且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趙書敏之配偶鄭國雄,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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