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165,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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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HI THUY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THI THUY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編號為0000000000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簽名壹枚及偽造之「LE THI HIEN 」名義之越南護照壹本(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TRINH THI THUY為越南籍人士,因欲使用假護照之方式入境台灣,於100 年5 月13日至100 年8 月31日間某日,在越南境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他國護照之犯意聯絡,以美金500 元(折算約為新台幣13,000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之照片予上開成年人,推由該成年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造貼有其照片,記載「姓名:LE THIHIEN、出生日期:西元1977年2 月2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偽造越南護照1 本(所涉偽造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該成年人偽造完成後,即交付TRINH THI THUY持用。

TRINH THI THUY取得上開偽造護照後,旋於100 年8 月31日自越南搭乘我國長榮航空公司BR398 班機,而於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在入國登記表(編號為0000000000)填寫上述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在上開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各自偽造上開不實姓名之簽名,佯以上開不實之名義欲入境我國,偽造完成後,即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及上開偽造之護照,一併行使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事,乃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致將前揭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偽造護照內頁上,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冒名之TRINH THI THUY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

嗣於103 年5 月22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號長庚紀念醫院,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其為逃逸外勞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THI THUY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越南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至檢察官雖認上開越南護照係被告在越南境內冒用「LE THI HIEN 」之名義,持自己相片交與知情之某仲介代向越南政府申辦取得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已明確供承:伊在越南提供自己照片給他人,對方再幫伊製作護照等語,顯見上開「LE THI HIEN 」名義之越南護照係非法自行製作之偽造護照,而非向越南政府申辦取得者,檢察官上開認定,尚有未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

被告持偽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

故核被告TRINH THI 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入境我國)。

被告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持以行使,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本件越南護照之行為,因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犯罪,非我國法律所得論罪。

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部分提起公訴,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竟持以行使偽造之護照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入境,不僅足以生損害護照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又係非法入境,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告於前揭「入國登記表」上所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前開越南護照1 本,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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