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18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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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化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化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化石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前於85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又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89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又17日;

㈢另於9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

㈤繼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㈢、㈤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7 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其中㈢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與㈣罪不得減刑之刑有期徒刑7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入監與㈤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2 月及上開殘刑1 年2 月17日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2 月2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5 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竹圍街194 巷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蕭化石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忘記最近一次是何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之尿液(尿液編號:G103-119),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準此,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詳,足認被告確實係於103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5 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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