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198,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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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豫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豫岡犯竊盜罪,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竊取牛仔褲7 條得逞」之後,補充記載「(價值新臺幣31230 元」;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在上址店內竊取牛仔褲4 條」之後,補充記載「(價值1676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豫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述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

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先後2 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衡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為47990 元,犯後為前開自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又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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