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34,201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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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證人謝其宏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

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即淨重10公克,被告購入時為1 公克),亦查無其他應加重法定刑之情形(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是本件自應依藥事法之規定以為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然其所為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依上述法例意旨,即無從割裂而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被告轉讓禁藥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聲請人表示:「請審酌被告甫成年,涉世未深,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且其轉讓與證人黃家華之毒品數量甚少,堪認應係基於與證人黃家華之朋友關係,方肇犯行,歷此教訓應收儆懲之效,信無再犯之虞,爰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聲請人上述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因與其內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719 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4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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