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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魁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魁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第3 行之「李魁剛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補充更正為「李魁剛曾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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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欄第7 行之「張家溱惠」應更正為「張家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李健興、張家溱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魁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父即告訴人李健興間,因有土地及金錢糾紛,竟恣意以竹棍、鐵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前車窗隔熱紙破損,及後保險桿、後行李箱蓋之烤漆剝落,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所為實屬非當;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之鐵棒1 支,被告供稱該鐵棒係自路上撿拾的(偵卷第7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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