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82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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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政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政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政烽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20時40分許,與其女友阮氏翠回到桃園縣觀音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石政烽當時租居於該址4 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街16號前),與依約前來欲其與阮氏翠對質之前女友曾惠莉(曾女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結)見面。

雙方見面後,曾惠莉曾與阮氏翠互相拉扯頭髮之衝突,石政烽則於與曾惠莉談話過程中,對曾惠莉所述內容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前,動手推曾惠莉,使曾惠莉頭、手、身體碰撞到牆壁後跌坐於地,另以腳踢曾惠莉,復動手與曾惠莉互呼對方臉部一巴掌(不能證明石政烽有成傷),致使曾惠莉受有左肘、左前臂鈍傷之傷害。

案經曾惠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承認於前開時間,在其租住處前,有推告訴人曾惠莉一把,踢告訴人一腳。

於事前曾約告訴人至其租住處前談事情。

其與女友阮氏翠同至該處前,告訴人曾動手拉扯阮氏翠頭髮。

其有推告訴人,告訴人離牆太近,跌坐下來時,頭有撞到牆。

告訴人講了一些與其在一起之事,其覺得都非屬實,一氣之下就踢告訴人一腳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告訴人係其前女友,阮氏翠係其後來之女友,其與阮氏翠在一起期間,告訴人一直找阮氏翠出去講一些有的沒的,其當日前就約告訴人及阮氏翠至其租屋處,談看誰講的是真話。

其間,告訴人有動手拉阮氏翠頭髮,阮氏翠也拉告訴人頭髮。

其有推告訴人一把,致告訴人手去撞到牆,告訴人身體有碰到牆而跌坐下去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稱:其當日有約訴人及阮氏翠至上址前對質,其確有動手推告訴人,使告訴人跌坐於牆角,身體有撞到牆,也有呼告訴人巴掌。

告訴人向其所述之事,其覺得都是一派胡言,其真得很生氣才會推告訴人等情。

惟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辯稱:告訴人也有打其一巴掌云云,而指告訴人對其亦有加害行為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就被告傷害犯情指訴甚詳,證人阮氏翠於警詢時陳明被告有用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坐在地上,之後被告踢了告訴人一腳等情,證人阮氏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推告訴人,告訴人有跌坐下來等語,並有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稽。

佐以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陳述係在其租居處前,於本院訊問時且陳明係在桃園縣觀音鄉○○街000 號前甚明,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與證人阮氏翠於警詢雖曾指係桃園縣觀音鄉○○街00號前云云,應屬誤述,而非可採。

又當日被告係約告訴人前來與其與阮氏翠對質一情,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與阮氏翠在一起期間,告訴人一直找阮氏翠出去講一些有的沒的,其當日前就約告訴人及阮氏翠至其租屋處,談看誰講的是真話等情,亦係指當日約告訴人前來與其與阮氏翠對質之意,核與阮氏翠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被告說3 人一起對質,看誰說謊等語相符,且與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打電話約其至被告租屋處,被告與阮氏翠要與之對質等情亦相吻合,足認告訴人當日係依約前往該處欲與被告及阮氏翠對質。

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所稱當日相約要談分手事宜云云,並非可採。

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所指告訴人亦有打其一巴掌等情,證人阮氏翠於警詢亦指告訴人打被告一巴掌等情,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好像有呼到被告的臉等情,固可認告訴人亦有打被告巴掌之事實。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係動手推告訴人使之碰撞牆壁倒下跌坐於地、腳踢告訴人、打告訴人巴掌等行為,均係對於告訴人積極之毆打之攻擊行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防衛行為,自不得以告訴人曾打其巴掌而主張正當防衛,告訴人雖有打被告一巴掌,被告亦不能以之解免其則。

被告前開所辯,雖屬實在,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細故,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左前臂鈍傷之傷害,傷勢不重,犯後為上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曾惠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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