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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鋒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林峻鋒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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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就本案之收受贓物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有價物品,亦應確認其來源合法方可受讓,詎其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助長他人竊盜歪風,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友來得股份有限公司調解,然因告訴人希望藉由本案能讓公司其他員工知所警惕而堅持提告。
暨衡本案之下腳料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11 號卷第4 、54、57頁;
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5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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