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202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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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章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章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章豪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向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 民生路399 號「富國機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9 萬1,188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 下稱A 車) ,共分12期繳納車款,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7,599 元,雙方並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未付清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即沈章豪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而不得擅自處分A車;

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嗣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審查通過後,由該公司將上開款項全額支付予「富國機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受讓上開分期付款價金之債權及其他附隨權利。

詎沈章豪於取得A 車後( 該機車於102 年5 月16日由保源機車行出貨並交付予沈章豪)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A 車侵占入己,並以6 萬元之價格,於102 年5 月16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之某時,典當予址設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之某當鋪,嗣沈章豪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項,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21日發函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章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曾凱義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仲信資融公司函、分期付款支付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11號判決先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並於99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而持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該機車典當,亦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項,且所侵占之機車價值不低,告訴人迄今仍未取回車輛,亦未獲賠償,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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