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20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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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永
馬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永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飛龍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第2 至3 行「桃園縣桃園市」補充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二、訊據被告鄭文永、馬飛龍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馬飛龍辯稱:伊從被害人外套口袋偷走的是香菸盒,並非手機云云,而被告鄭文永則辯稱:伊與馬飛龍是偶然相遇,伊沒有為馬飛龍把風,馬飛龍竊得財物後也沒有分給伊云云。

經查:㈠被告馬飛龍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酒醉倒臥路旁躺椅之際,下手竊取告訴人外套口袋中財物,斯時被告鄭文永亦站立在該躺椅後方四處張望、觀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祐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及其背面、第39至40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43至51頁),而被告鄭文永、馬飛龍均不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為下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馬飛龍本人,且現場站立於躺椅後方之人為被告鄭文永本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馬飛龍固一再辯稱其所竊得之物係一白色香菸盒云云,然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見偵卷第13至19頁),被告馬飛龍趁告訴人酒醉倒臥躺椅之際,自告訴人外套右側口袋取出之物,其外觀呈長方體具淺色外框,中央則為一黑色長方圖形,且由該長方物體與畫面中人影之比例觀之,該物體之長、寬均較一般市售香菸之外盒稍大,是依該物之大小、形狀等特徵,顯與iPhone 5智慧型手機之外觀極為相似,佐以被告鄭文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原本想偷東西,就觸摸被害人的外套口袋,伊有摸到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暨告訴人於報案時指稱遭竊之物係iPhone 5智慧型手機1 支,足徵被告馬飛龍於上揭時、地所竊得之物,確為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5手機1 支至明。

被告馬飛龍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而被告鄭文永雖辯稱:伊並未與被告馬飛龍共犯本件竊盜,伊也沒有把風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鄭文永於案發當日上午6 時30分許,即已抵達案發現場,迄被告馬飛龍抵達現場前止,歷時長達約50餘分鐘,期間被告鄭文永均在上開騎樓處告訴人倒臥之躺椅旁不住徘徊逗留,且不時彎腰查看、上下打量倒臥躺椅之告訴人,甚而多次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褲子口袋、外套口袋及背包,並以手指查探告訴人右側外套口袋內物品之大小、形狀等情無訛,此有本院於104 年1 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而被告鄭文永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原本想要偷東西,想摸看看口袋裡面有什麼,伊有摸到手機,本想要將之偷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被告鄭文永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搜尋財物之用意甚明;

次查,被告馬飛龍嗣於同日上午7 時23分許出現在現場騎樓處,被告鄭文永斯時恰坐於停放在告訴人所倒臥躺椅後方之機車上,見被告馬飛龍抵達,即稍舉右手,狀似朝告訴人躺臥之處比劃,被告馬飛龍隨即走到躺椅斜後方查看,復返回機車停放處與被告鄭文永交談,交談期間,被告鄭文永右手狀似朝告訴人躺臥處比劃數次,且被告鄭文永亦稍挪動上半身,朝告訴人躺臥處望去,其後被告鄭文永朝左右張望後,被告馬飛龍亦轉頭朝告訴人躺臥處望去,並轉身朝躺椅走去,此時被告鄭文永仍坐在機車上不時張望,被告馬飛龍則走至躺椅前查看告訴人,隨後彎腰伸出左手,復起身走至躺椅後方與被告鄭文永交談數語,之後再度走至躺椅處,並坐在告訴人身旁,左手伸出觸摸告訴人外套右側口袋,探查口袋內之物品,並翻動告訴人外套;

此際,被告鄭文永自機車上起身,面朝告訴人躺臥處步行幾步,觀看被告馬飛龍以手觸摸被害人外套之舉動,被告馬飛龍左手持續在被害人外套口袋處移動,被告鄭文永隨即面朝車道處;

被告馬飛龍復以右手伸往告訴人外套右側口袋,被告鄭文永亦回頭觀看被告馬飛龍之舉動,被告馬飛龍遂以左手抽出該口袋內之手機,告訴人隨即驚醒,被告鄭文永見狀即朝躺椅後方車道處離開。

而被告馬飛龍隨即將該物品收往自己外套之右側口袋,起身朝躺椅後方走去,其後即朝躺椅後方車道處往畫面右上方離開,而被告鄭文永此時原沿車道欲往畫面右下方離去,突然回頭後,復沿車道往被告馬飛龍離去之方向(即畫面右上方)離去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屬實,則觀諸被告馬飛龍甫抵達現場,經被告鄭文永之比劃,並與被告鄭文永交談數語後,隨即針對告訴人之右側外套口袋逕行查探,甚而下手竊取其內手機,若非經被告鄭文永之告知,焉可立刻得知告訴人之右側外套口袋內裝有值得竊取之財物?又被告鄭文永自承其當時知道馬飛龍是在偷竊財物(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其不但未趨前阻止或逕行離去,竟猶起身站立在告訴人倒臥之躺椅後方,四處張望、觀察,此舉顯屬為看顧馬飛龍之竊盜行為能否順利完成之把風行為,佐以被告鄭文永於告訴人驚醒後,旋即循被告馬飛龍離去方向逃離現場,可見被告鄭文永心虛之情,亦徵其與馬飛龍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被告鄭文永前揭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文永、馬飛龍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文永、馬飛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鄭文永與馬飛龍之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永、馬飛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又渠等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無足取,且本件所竊取之iPhone 5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併考量被告馬飛龍於本件竊盜犯行分工中擔任下手實施之人、被告鄭文永為他人把風,渠等各自參與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及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4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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