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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仁
王俊銘
王淯司(原名王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王俊銘及王淯司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赫危害安全罪;被告王俊銘及王淯司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王俊銘及王淯司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義仁前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
被告王俊銘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記錄;
被告王淯司前有過失致死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素行皆非佳,其等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糾紛,被告陳義仁即恐嚇被告即告訴人王俊銘,而被告王俊銘竟未報警處理,反與被告王淯司共同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陳義仁而暴力相向,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皆非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王俊銘及王淯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陳義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陳義仁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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