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被告邱子承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附件事實欄所載時、地,
- (一)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不詳成年人士之聯邦銀行帳戶、彰
- (二)雖被告以前開代辦貸款等情為辯,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
- (三)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14頁),
- (四)綜上所述,被告諸開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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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子承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附件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等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告知前揭帳戶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家中急需用錢而有貸款需求,然前有信用瑕疵無法貸款,遂於自稱「林律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告知伊,伊只需提供3 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即可代伊申辦財力證明,伊雖半信半疑,仍將上揭3 帳戶存摺併同提款卡寄送予對方,復於「林律師」電聯時提供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
經查:
(一)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不詳成年人士之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等3 帳戶,俱係被告本人所申設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155 頁),並有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灣宅配通託運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第44至48頁),堪予認定。
又黃燕卿、林志強、楊憶萱及李佳玟等4 人於附件附表被害時間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致其4 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件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黃燕卿、林志強、楊憶萱及李佳玟等4 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第88頁至第90、第111 第112 頁),復有被告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等3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黃燕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林志強提出之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表2 紙、告訴人楊憶萱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李佳玟提出之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表1 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第78-79 頁、第86-87 頁、第100 頁、第118 頁),堪認被告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等3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假借名義,詐欺黃燕卿等4 人轉帳匯入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二)雖被告以前開代辦貸款等情為辯,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
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
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通常犯罪之動機,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以之為減刑之要件,或以之為加重之要件,惟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行為人之動機錯誤並不影響故意之存在。
又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基於「被騙」之動機錯誤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三)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14頁),且其案發時年36歲,堪認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對現今社會險惡狡詐必有深刻認識及體會。
且其政府、金融機關多所宣導「防詐騙」,是見其應知「銀行帳戶」在現今社會早已廣為詐欺集團份子使用為行騙工具。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自應對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目的,稍加思索必能查覺,而在未予核實前自不得輕信。
況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曾經於102 年5 月份向台新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因信用瑕疵未貸成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155 頁),是其對於正常貸款之程序應相當明瞭,甚且,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所準備之財力證明既係證明其有還款之能力,通常係指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或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證明。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所交付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寄出前僅餘存款200 元,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寄出前之存款餘額僅餘幾十元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55 頁),復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等3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觀諸該等帳戶存款餘額至多僅200 元,少則甚而不足百元,則以被告當時帳戶內存款情形,其償債能力亦非良好,一般金融機構自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申請。
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詎被告與其所辯之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且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所在、是否正當合法經營等資訊並不清楚,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足見被告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必已預見其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僅因當時經濟情況不佳,需款孔急且謀貸殷切,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貸款成功因而獲利則屬幸運,縱遭詐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因前揭帳戶餘額甚微而無損自己權利,故在計算後方有此大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任令使用之舉。
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漠不在乎,由此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
由是而論,設若被告貸款一情為真,被告固係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代辦貸款陷阱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是否確係基於謀貸而交付前揭帳戶使用權,屬被告行為之背後認知,即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與構成要件故意非不得併存,縱該動機錯誤,並無涉於其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密碼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諸開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辦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等3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前揭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231,063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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