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403,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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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憲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憲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憲威與賴俞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柳憲威因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上午6時30分,放置寶特瓶裝汽油瓶1 瓶在賴俞廷之姐姐邱月嬌位於桃園縣龜山鄉○○0 街00號4 樓住處大門門縫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內容至賴俞廷所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賴俞廷及邱月嬌,致賴俞廷及邱月嬌心生畏懼。

嗣經邱月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邱月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寶特瓶裝汽油瓶至告訴人邱月嬌上址住處,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至被害人賴俞廷使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喝了很多酒,那個汽油瓶是我要找被害人賴俞廷時順便帶去的,我本來是想要當面喝給被害人賴俞廷看的,但後來可能忘記帶走,且簡訊雖係我所傳送,但我忘記傳了什麼,我是藉由手機發洩情緒,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邱月嬌、被害人賴俞廷指訴綦詳,並有現場汽油瓶放置處照片2張、訊息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現場照片以觀,該汽油瓶放置位置係夾在大門上方之門縫處,被告遺忘在該處之可能性甚低;

佐以被告於放置汽油瓶之該日即有以LINE傳送「我有送你姐一瓶汽油放在門口,你就繼續躲避沒關係,下次我就是點火了。」

之訊息至被害人前揭行動電話,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可查,足認被告係故意放置汽油瓶至告訴人邱月嬌上開住處,目的係為迫使被害人賴俞廷、告訴人邱月嬌感到畏懼,是其辯以忘記帶走云云,顯不可採;

又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顯然係對被害人賴俞廷恫稱將危及其與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而被害人賴俞廷確因上述內容而感到害怕等情,亦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庭述明,被告空言否認無恐嚇之意,實難憑採。

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放置汽油瓶及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邱月嬌、被害人賴俞廷施恐嚇,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同時對告訴人邱月嬌、被害人賴俞廷為恐嚇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被害人賴俞廷溝通,僅因單方面想挽留被害人賴俞廷,竟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賴俞廷及其姐姐即告訴人邱月嬌,使被害人賴俞廷及告訴人邱月嬌均心生畏懼,嚴重影響其等之生活,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造成之危險性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發送簡訊時間  │發送簡訊內容                  │
├──┼───────┼───────────────┤
│ 01 │102 年8 月25日│今天是我農曆生日沒人陪我沒有關│
│    │凌晨3 時27分許│係,我有送你姐一瓶汽油放在門口│
│    │              │,你就繼續躲避沒關係,下次我就│
│    │              │是點火了。                    │
├──┼───────┼───────────────┤
│ 02 │102 年8 月25日│你最好是不要做出對不起我的事,│
│    │凌晨3 時37分許│否則會要你哭笑不得,生不如死。│
├──┼───────┼───────────────┤
│ 03 │102 年10月8 日│你不要好的時候你在好,有事的時│
│    │下午5時59分許 │候躲起來害你親人在受罪。      │
├──┼───────┼───────────────┤
│ 04 │102 年10月10日│你姐姐一家人我會好好的幫你照顧│
│    │下午4時40分許 │。                            │
├──┼───────┼───────────────┤
│ 05 │102 年11月23日│我只是還抱著有一絲希望才沒出手│
│    │下午3時34分許 │,等讓我決定要放棄你時,你會生│
│    │              │不如死,不要害到你無辜親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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