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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鈺
陳炳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六合彩清單壹張、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陳炳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號碼單柒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秀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陳炳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張秀鈺就上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秀鈺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至103年2月9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張秀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張秀鈺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與該綽號「阿本」之人共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
而被告陳炳烈之簽賭犯行尚輕,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諸被告之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張秀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炳烈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確定,於83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7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分別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2 人之刑為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張秀鈺經營賭博場所,惡性較重,爰命被告張秀鈺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儆。
扣案之被告張秀鈺、陳炳烈分別所有之六合彩清單1 張、號碼單7 張,係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等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5,920 元,屬被告張秀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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