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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文
上列被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文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10分許,因其所有並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停車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廖如屏所管領並違規停放於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其去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自備之高爾夫球桿,毀損廖如屏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廖如屏。
案經廖如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廖如屏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核被告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車輛遭告訴人違規暫停之車輛阻擋其去路,心生不滿,竟恣意將以高爾夫球桿毀損告訴人之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以發洩其情緒,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為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犯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告訴人表示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依渠等意願多次安排雙方進行調解事宜,然被告多次未到場協商,因而拒絕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持用以損壞玻璃之高爾夫球桿1 支,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4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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