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榮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榮勝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竊取被害人劉志謙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 4910 號卷第 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