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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壹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與面額新臺幣參萬元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6、7行「中山路72號」應更正為「中山北路72號」;
同欄第27行更正為「未扣案之監視錄影系統1 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詩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陳建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02 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次非法經營簽注站,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危害,難認其有何悔改之意,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期間長短、經營種類、獲利情形、所生危害,及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現金25萬元與面額3萬元之支票1張,係在被告放置傳真機之賭臺下方處所扣得之財物,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簽單1 袋,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受。
至未扣案之監視錄影系統1 組,雖供為賭博之用,惟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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