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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化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化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化石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10月,嗣蕭化石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恐嚇取財部分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以8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
復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又③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
再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假釋因蕭化石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2 月又17日,繼而與前揭③至⑤案應執行之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2月2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蕭化石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6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103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許,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寶山街某處之網咖廁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與寶慶路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化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第58頁),並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犯本案施用毒品,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化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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