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697,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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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林家聖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 年8 月3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0月4 日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0月7 日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家聖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其友人「阿華」某不詳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 月27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為警查獲其係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遂經其同意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 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 、7 頁)各1份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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