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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施臨檢紀錄表各 1份及查獲案件現場相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婉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其住處供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時間不長,所設定抽頭金額不高等犯罪情節,惟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昭警惕。
三、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王明彰、藍文傑、張三池、游春傳、李清淀及楊昆鴻於警詢證述屬實,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查扣賭資共計98,400元,分別係賭客王明彰(12,300元)、藍文傑(7,000 元)、張三池(3,500 元)、游春傳(13,800元)及李清淀(61,800元)所有之賭資,上開賭資應分別於賭客王明彰、藍文傑、張三池、游春傳、李清淀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於本案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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