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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世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綽號「全叔」之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正夜市附近承租之公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年11月3日為警查獲陸世昌為另案之毒品通緝犯,陸世昌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以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且接受裁判。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陸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其為毒品通緝犯時,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向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供稱其於102 年11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綽號「全叔」之友人之租屋處,由該綽號「全叔」之友人提供1 組吸食器(玻璃球內已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該綽號「全叔」之友人,年約40歲,沒有戴眼鏡,短髮,身高約165 公分,身材壯碩等語,並提供其等聯繫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復經員警提示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後,由被告指認該「全叔」之人即為編號5 之人即彭明哲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述明,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揭所述「全叔」之人即彭明哲之轉讓毒品犯行,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1日函文暨所附102年度偵字第24393號起訴書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已供出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使檢警因而查獲彭明哲涉嫌提供第二級毒品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02年11月2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難認其有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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