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841,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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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烱亮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系爭建物未經桃園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照,前已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稽查通知應立即停工,並於同年8 月4 日前補行申請執照,否則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依法將強制執行拆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1 紙可憑,是系爭建物自101 年8 月4 日以後,即成為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然被告仍於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於101 年12月19日執行強制拆除後,仍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復在原址重新建築系爭建物,所為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爰審酌被告黃烱亮未經許可取得執照即興建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規,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103 年1 月20日前已自行拆除大部分建物,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1 月23日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他字卷第43頁),然所餘尚未拆除之廁所,迄其向檢察官承諾可拆除之同年3 月26日止,尚未自行拆除,亦有該局103 年3 月27日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照片2 幀可考(見偵卷第7 、8 頁),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 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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