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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
同欄第5、6行「於100 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及同欄補充「曾志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志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3 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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