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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誤載「... 民國103 年6 月29日...」,應更正為「... 民國102 年6 月29日... 」。
是故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日期「同年」7 月1 日,係指102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一手持啞鈴、一手拉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在行為繼續中,嚇稱「我真的很生氣喔,這22磅喔,你想死在那邊是不是」等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是否與告訴人發生同性性行為,為質問告訴人實際發生情形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情節尚屬可憫,且被告係大學在學生,年紀尚輕,獨自在外賃屋居住,遇此情事難免激動,所幸尚無釀成重大損害,並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全部經過,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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