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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雨捷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雨捷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將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以不詳代價出售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所以看報紙後打電話給某男子,該男子稱可辦理帳戶換現金,伊即將上述2帳戶放在桃園火車站之寄物櫃,對方雖表示會將錢放在寄物櫃內,但伊事後並未拿到錢,伊也是遭人所騙云云。
本院查:㈠被告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廖珮婷、陳姿君、許淑慧、李昱衡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人廖珮婷、陳姿君、許淑慧、李昱衡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對帳單、跨行交易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證人廖珮婷、陳姿君、許淑慧、李昱衡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可預見向其收購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僅因急需用錢,即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出售他人,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2 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彰顯被告對於上開2 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出售,足見被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2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是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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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廖珮婷、陳姿君、許淑慧、李昱衡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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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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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 年7 │廖珮婷│廖珮婷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 年7 月│合計新臺│
│ │月26日21│ │電話,佯稱其前透過網路購物│26日22時6 │幣(以下│
│ │時7分許 │ │時,扣款手續有誤,須依指示│分、9 分、│同)73,9│
│ │ │ │操作ATM 始可停止扣款云云,│18分 │59元 │
│ │ │ │廖珮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後,即先後匯│ │ │
│ │ │ │款29,987元、13,985元、29,9│ │ │
│ │ │ │87至玉山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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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 年7 │陳姿君│陳姿君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 年7 月│28,123元│
│ │月26日21│ │電話,佯稱其前透過網路購物│26日22時10│ │
│ │時15分許│ │時,誤將付款方式選為分期付│分 │ │
│ │ │ │款方式,須由郵局客戶服務人│ │ │
│ │ │ │員取消,並請其至郵局ATM 進│ │ │
│ │ │ │行確認云云,陳姿君不疑有他│ │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後,即匯款28,123元至玉山銀│ │ │
│ │ │ │行帳戶。 │ │ │
├──┼────┼───┼─────────────┼─────┼────┤
│ 三 │100 年7 │許淑慧│許淑慧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 年7 月│18,396元│
│ │月26日21│ │佯為VIVA電視購物人員之電話│26日22時58│ │
│ │時41分許│ │,向其偽稱其前購買吸塵器時│分 │ │
│ │ │ │,原應係刷卡分3 款付款,因│ │ │
│ │ │ │公司作業疏失致分12款付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ATM 辦理取消云│ │ │
│ │ │ │云,許淑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ATM 後,即匯│ │ │
│ │ │ │款18,396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 │
├──┼────┼───┼─────────────┼─────┼────┤
│ 四 │100 年7 │李昱衡│李昱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 年7 月│22,021元│
│ │月26日22│ │之電話,偽為李昱衡訂購衣服│26日22時10│ │
│ │時許 │ │廠商人員,向李昱衡佯稱因作│分 │ │
│ │ │ │業疏失欲取消訂單,將會由銀│ │ │
│ │ │ │行人員協助辦理云云,嗣即有│ │ │
│ │ │ │某假稱台新銀行人員之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李昱衡表示│ │ │
│ │ │ │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 │ │
│ │ │ │云,李昱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ATM 後,即匯│ │ │
│ │ │ │款22,021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 │
│ │ │ │戶。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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