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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周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周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之「12時許」更正為「 12 時 40 分許」;
第 3 行之「甜甜圈 2個、炸雞」更正為「多拿滋 2 個、薄皮轟炸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周鵬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商品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領據 1 紙附卷足憑,及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第 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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