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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利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89號、103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利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並扣得周利和私自配置之該貨車鑰匙1 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利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之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上開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利用至告訴人蔡雅欣住處進行修繕之便,竊取告訴人蔡雅欣所有之相機1 臺;
又因其前為被害人王林彬之員工,竟私自配置被害人王林彬所有之貨車鑰匙1 把,未經被害人王林彬之同意而竊取該貨車;
被告上開2 次恣意竊盜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犯後已將所竊得之相機返還告訴人蔡雅欣,而上開竊得之貨車亦已交由被害人王林彬領回,據告訴人蔡雅欣及被害人王林彬述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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