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981,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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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0 ‧325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被告李國誌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0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

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04月12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龍安街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價格,向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隨即在該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前,遇警盤查其身分,經其同意檢視其身上物品,在其所著長褲右褲管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 ‧33公克,鑑定時取樣0 ‧0044公克供鑑定用罄,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 ‧3256公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毒品之照片1 張可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初步鑑驗試劑反應照片1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01份可憑。

被告經警所採尿液,經警以簡易試劑初篩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初篩試劑反應照片1 張、臺灣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稽。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且查扣之毒品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施用時間雖改稱係盤查前約3 、4 天施用,查獲當日尚未施用云云。

惟依臺灣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所示,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結果,所檢出安非他命閾值為10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000000ng/ml ,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最低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依上開說明,安非他命類毒品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本件被告所採尿液檢出閾值濃度甚高,應係於其施用該毒品後24小時內所排出者,檢出之閾值濃度始如此之高,而非於施用後經過3 、4 日所排出者。

其施用時間,自以其警詢所述查獲當日22時許為可採。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0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0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前已有上開施用毒品前科,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性較重,本件施用毒品僅1 次,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 ‧3256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鑑定時並未就第二級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分別秤重,且2 者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0 ‧0044公克,已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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