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矚重訴,5,20150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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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馬祥富在外積欠賭債,謝足妹亦遭人倒會而積欠債務,兩人
  4.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5. 理由
  6.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7. 二、訊據被告馬祥富坦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加重
  8. ㈠、被告馬祥富在外積欠賭債,被告謝足妹亦遭人倒會而積欠債
  9. ㈡、被告馬祥富誘騙徐金龍於103年6月1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
  10. ㈢、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11. ㈣、刑法分則殺人罪章,雖無同謀殺人之規定,然此項犯罪,已
  12. ㈤、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13. ㈥、證人即被告馬祥富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徐金龍
  14. ㈦、被告謝足妹於103年7月11日偵查中供稱:在徐金龍往生的
  15. ㈧、循上而論,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徐金龍最終死亡結果與被告謝
  16. ㈨、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17. ㈩、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
  18. 三、論罪科刑:
  19.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20. ㈡、另核被告王仁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
  21. ㈢、爰審酌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僅為解決自身財務缺口,竟萌生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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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祥富(原名馬少田)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足妹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仁正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祥富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謝足妹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王仁正幫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馬祥富在外積欠賭債,謝足妹亦遭人倒會而積欠債務,兩人亟欲解決債務問題,馬祥富憶起其前同事徐金龍在內壢火車站一帶當遊民,馬祥富遂向謝足妹提議可以徐金龍名義投保意外險,再以假車禍方式造成徐金龍死亡,藉此領取保險金,然需謝足妹與徐金龍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合法配偶身份,再順理成章成為徐金龍之保險金受益人,謝足妹亦因謀獲取保險金以解決債務,雖無與徐金龍結婚之真意,仍同意被告馬祥富上開提議。

謀議既定,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保險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馬祥富於民國103 年農曆年過後將徐金龍帶至其與謝足妹位於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仍沿用舊制)○○里○○○000 ○0 號租屋處同住,迨103 年3月20日,馬祥富陪同謝足妹與徐金龍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謝足妹與徐金龍有結婚真意,遂將謝足妹與徐金龍屬合法配偶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徐金龍以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馬祥富俟謝足妹辦妥結婚登記,旋於同日晚間將載有徐金龍簽名、保險期間自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3 月21日、一般意外事故身故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受益人為謝足妹之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交予業務員根秀梅並給付保險費5,670 元,並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同意承保。

馬祥富為遂行其與謝足妹之殺人詐領保險金計畫,遂誘騙徐金龍於103 年6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富聯路產業道路會面,於103 年6 月12日晚間8 、9 時許,馬祥富先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在王仁正住處附近土地公廟,繼之步行前往王仁正住處,馬祥富向王仁正提議一同駕車衝撞徐金龍,王仁正雖拒絕馬祥富前開請求,然王仁正明知馬祥富意在殺害徐金龍,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同意騎乘機車在富貴山莊前方養雞場接應馬祥富,以此方式給予馬祥富精神助力,使馬祥富認其可於實施殺人犯行完畢後,因有人接應而及時逃脫,藉此避免遭偵查犯罪機關或他人發覺,嗣馬祥富在王仁正住處變裝,換穿長袖、長褲,頭戴安全帽、手戴手套,繼之步行至友人廖得酒住處附近找尋犯案車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廖得酒所有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之車門鎖並以發動暗鎖方式竊取得手,王仁正依約騎乘機車前往富貴山莊前方養雞場等待,馬祥富則駕駛上開竊取之自小客車朝徐金龍所在之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0 號附近駛去,迨發現徐金龍,馬祥富將車頭朝正在走路之徐金龍撞擊,旋即逃逸至富貴山莊前方養雞場與王仁正會合,馬祥富再約王仁正前往上開土地公廟附近之廢棄三合院碰面,嗣馬祥富將上揭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棄置在廢棄三合院,再搭乘王仁正之機車返回其原先停放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地點,而遭碰撞之徐金龍則經附近民眾發現報案並被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治療,始暫倖免於難,惟仍受有左額葉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左腳腓骨骨折等傷勢。

徐金龍在怡仁綜合醫院接受治療26日後,病情趨於穩定,原車禍造成之腦出血及腦水腫業已獲得控制,然因腦出血及腦水腫造成無法自行調節吞嚥功能,必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否則可能造成呼吸道吸入食物致生窒息結果,而謝足妹於103 年7 月8 日替徐金龍辦理出院之際,業經怡仁綜合醫院護理人員告知餵食徐金龍之時,必須使用鼻胃管灌食,仍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號租屋處,預見徐金龍在未使用鼻胃管灌食之情形下,有可能在吞嚥食物之際產生窒息死亡結果,仍接續上開殺人犯意,基於縱然徐金龍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犯意,在徐金龍未裝有鼻胃管之情形下,將粥餵予徐金龍食用,徐金龍果因此窒息,嗣於同日中午12時03分經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馬祥富、謝足妹於徐金龍死亡後,由謝足妹於103 年9 月19日備妥資料交予根秀梅辦理理賠,著手詐騙國泰保險公司,然國泰保險公司審查後認有疑義而未理賠。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王仁正、證人徐金彰、廖得酒、根秀梅、蘇明裕、詹錢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5 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馬祥富坦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加重竊盜等犯行,並承認具殺害徐金龍之犯意,然堅詞否認其行為該當殺人既遂,辯稱:徐金龍在車禍發生後已經住院26日,再出院返家調養期間才死亡,且徐金龍死亡的時候,伊並未在楊梅市○○街000 巷00號住處,故徐金龍的死亡結果和伊的駕車衝撞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云云,被告馬祥富之辯護人辯稱:由證人胡非力之證述可知,徐金龍出院之際,已無腦部慢性出血及腦水腫情形,顯然徐金龍之死亡顯非被告馬祥富駕車衝撞行為導致,實則徐金龍之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係因未使用鼻胃管餵食所致。

其次,依被告謝足妹與王仁正之證述內容,被告馬祥富縱然有聽聞護士告知鼻胃管照顧方式,且早已知悉徐金龍之鼻胃管掉落,然被告馬祥富在徐金龍死亡之時未在現場,更曾主動購買奶粉、奶瓶,益徵被告馬祥富未藉不使用鼻胃管餵食方式致徐金龍死亡之意云云;

訊據被告謝足妹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不曉得馬祥富開車撞徐金龍的事,馬祥富事先也沒有講云云,被告謝足妹之辯護人辯稱:依被告馬祥富之證述可知,徐金龍本有詐領保險金意圖,徐金龍在與被告馬祥富商議詐領保險金後,方與被告謝足妹辦理假結婚,且保險費亦係被告馬祥富繳納,顯然被告謝足妹對整個詐領保險金過程處於被動之情狀,實則被告謝足妹所知悉者係被告馬祥富要介紹徐金龍去工地上班並製造工地意外,其雖有猜測保險事故會發生,但未有明確故意,充其量僅有傷害故意。

其次,被告王仁正已供稱被告謝足妹在準備徐金龍的食物時,都非常用心,佐以證人胡非力證稱若將粥熬細餵食,未必會發生窒息結果,足見被告謝足妹未以不作為之方式遂行殺人犯行云云;

訊據被告王仁正固坦認接應被告馬祥富,然堅詞否認有共同殺人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故意等語,被告王仁正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仁正於103 年6 月12日方確知被告馬祥富要殺害徐金龍以詐領保險金,固然被告馬祥富先前曾向被告王仁正提出殺害徐金龍以詐取保險金之事,然一直無特定實施日期或對象,被告王仁正亦明白拒絕被告馬祥富之共同殺人要約,是被告王仁正騎車前往特定處搭載被告馬祥富,根本未實施殺人構成要件,況被告王仁正在事前或事後亦無任何謀議或分贓,被告王仁正僅構成殺人罪之幫助犯等語。

經查:

㈠、被告馬祥富在外積欠賭債,被告謝足妹亦遭人倒會而積欠債務,被告馬祥富憶起其前同事徐金龍在內壢火車站一帶當遊民,被告馬祥富遂向被告謝足妹提議可以徐金龍名義投保意外險,藉此領取保險金,然需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合法配偶身份,被告謝足妹亦因謀獲取保險金,雖無與徐金龍結婚之真意,仍同意被告馬祥富上開提議,嗣於103 年農曆年過後,被告馬祥富便將徐金龍帶至其與被告謝足妹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里○○○000 ○0 號租屋處同住,迨103 年3 月20日,被告馬祥富陪同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同日晚間,被告馬祥富即將載有徐金龍簽名、保險期間自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3 月21日、一般意外事故身故殘廢保險金500 萬元、受益人為被告謝足妹之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交予業務員根秀梅並給付保險費5,670 元,嗣徐金龍於103 年7 月10日死亡(詳後述),被告馬祥富於同年月12日詢問理賠事宜,被告謝足妹則於同年9 月19日備妥資料交予根秀梅辦理理賠,然國泰保險公司審查後認有疑義而未理賠等情,業據被告馬祥富、謝足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被告王仁正於103 年10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知道謝足妹與徐金龍是假結婚,因為要詐領保險金,假結婚的目的就是要讓謝足妹當保險受益人,馬祥富說他和徐金龍以前是電子公司同事,徐金龍是遊民,家裡面沒有人理,不會有人找徐金龍,馬祥富與徐金龍很好,徐金龍不會防他等語(見偵卷一,第54至55頁),於103 年11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馬祥富說要離開,要介紹一個人給謝足妹依靠,但馬祥富沒有說要找誰當謝足妹的先生,因為伊認識謝足妹,沒有看結婚證書上的人是誰,基於信任就簽名,證人除了伊之外,還有一個叫蘇明裕,他當時在伊家聊天,馬祥富來找伊並說謝足妹要結婚,希望伊和蘇明裕當見證人,我們就在證婚人地方簽名等語(見偵卷二,第35頁),於103 年12月3 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記得馬祥富於103 年某天晚間拿著結婚書約到伊住處,馬祥富說要介紹一個人給謝足妹認識,但馬祥富沒有說是誰,他說麻煩幫個忙,伊就簽名蓋指印,伊有問馬祥富這樣會不會有事,馬祥富說結婚怎麼會有事,因為馬祥富需要兩人簽名,所以就找蘇明裕幫忙等語(見偵卷二,第82至83頁),於104 年5 月4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馬祥富在外面債務很多,伊知道謝足妹與徐金龍假結婚,就是要詐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正面、169 頁正面),證人蘇明裕於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過完年約3 月份,馬祥富與謝足妹一起到王仁正住處,剛好伊也在王仁正家喝酒,馬祥富說他要與謝足妹結婚,要伊和王仁正當見證人,王仁正先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伊也在證人處簽名,當初結婚證書上面的結婚人沒有填,伊不知道馬祥富將結婚證書拿來當徐金龍與謝足妹結婚用,當初拿出來是空白的,伊不知道是徐金龍與謝足妹要結婚的書約,伊沒有聽過徐金龍與謝足妹要結婚等語(見偵卷二,第61至62頁),證人即保險業務員根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馬祥富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到伊住處聊天,突然向伊詢問意外險的保單內容,馬祥富問的很詳細,例如住院可以領多少錢,走掉可以領多少錢,伊告訴馬祥富有理賠100 至最高500 萬元的意外險,馬祥富就拿了5 、6 份保單回去,到103 年3 月20日晚上,馬祥富拿了一份署名徐金龍的保單給伊,然後付了5,670 元保費,伊沒有親自看到徐金龍在保單上簽名,所以伊向馬祥富說要看到徐金龍本人,藉此詢問徐金龍有無親自簽名,馬祥富騎機車載徐金龍過來伊住處,伊詢問徐金龍簽名事情時,都是馬祥富代答,伊想說有看到徐金龍本人,所以接受這份保單。

徐金龍往生後,馬祥富便問伊理賠要準備的資料,謝足妹則於103 年9 月19日將資料準備齊全找伊,伊便幫謝足妹送件,但公司上層說這件保險有問題,暫時不會理賠等語(見相字卷,第274 至276 頁、第278 至281 頁),證人即內壢火車站站長徐天安證稱:伊看過徐金龍,白天都在內壢火車站廁所附近,晚上則睡在車站外,大約從103 年3 、4 月份就沒看到徐金龍等語(見相字卷,第64頁),證人即徐金龍之妹黃秋燕證稱:徐金龍大約7 、8 年前就過著遊民般生活,102 年7 月間,轉移到內壢火車站一帶活動,徐金龍說103 年3 月份會搬到湖口和朋友一起住,伊覺得很訝異,因為徐金龍平時連住的地方都沒有,也沒有什麼朋友,怎麼會有人提供住所給他,交往都以男性遊民為主,沒有異性友人,以徐金龍的條件及經濟狀況,不可能找的到結婚對象等語(見相字卷,第66至67頁),且被告馬祥富曾於103 年11月5日偵查中供稱:在謝足妹與徐金龍登記結婚前幾天,伊在王仁正家喝酒,現場有王仁正和一位姓蘇的人,王仁正和蘇姓友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過了幾天之後,伊就載謝足妹與徐金龍去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謝足妹與徐金龍沒有結婚真意,伊在外面有積欠2 、3 百萬元賭債等語(見偵卷一,第157 至158 頁),被告謝足妹於103 年10月21日警詢中供稱:伊被人家倒會100 多萬元,馬祥富提議和徐金龍結婚,馬祥富說只要結個婚就能把伊的債務處理掉等語(見偵卷一,第6 頁反面),於103 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伊和徐金龍就是假結婚,是聽從馬祥富的計畫,從徐金龍的意外險理賠中處理伊的100 多萬元債務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於104 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3 年3 月20日與徐金龍的結婚是假結婚,馬祥富說想詐領保險金,後來有替徐金龍投保500 萬元的意外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199 頁正面),復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桃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法字第F00-188 號函所附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暨保單適合度分析表、健康險暨傷害顯簡易受理明細表、招攬業保險業務員資料、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暨旅遊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85至90頁、第258 頁;

偵卷二,第52頁正面至53頁反面),審酌被告馬祥富早於102 年12月間詢問保險事宜,足徵其早有計畫以領取保險金之方式償還自身欠款,且以被告馬祥富、謝足妹本身積欠大筆債務之情況觀之,渠等豈會願意無端替先前素不相熟的遊民徐金龍繳納保險費購買意外險,再以被告謝足妹之狀況觀之,其若非冀求成為保險金受益人,豈會僅因被告馬祥富之提議即同意委身與遊民徐金龍辦理結婚,是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審理中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自白應屬可採,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馬祥富誘騙徐金龍於103 年6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富聯路產業道路會面,於103 年6 月12日晚間8 、9 時許,被告馬祥富先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在被告王仁正住處附近土地公廟,繼之步行前往被告王仁正住處,被告馬祥富向被告王仁正提議一同駕車衝撞徐金龍,然為被告王仁正所拒絕,被告王仁正僅同意騎乘機車接應被告馬祥富,嗣被告馬祥富在被告王仁正住處變裝,換穿長袖、長褲,頭戴安全帽、手戴手套,繼之步行至廖得酒住處附近,以剪刀撬開廖得酒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門鎖並以發動暗鎖方式竊取得手,被告王仁正依約騎乘機車前往富貴山莊前方養雞場等待,被告馬祥富則駕駛上開竊取之自小客車朝徐金龍所在之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0 號附近駛去,迨發現徐金龍,被告馬祥富將車頭朝正在走路之徐金龍撞擊,旋即逃逸至富貴山莊前方養雞場與被告王仁正會合,被告馬祥富再約被告王仁正前往上開土地公廟附近之廢棄三合院碰面,嗣被告馬祥富將上揭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棄置在廢棄三合院,再搭乘被告王仁正之機車返回其原先停放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地點,而遭碰撞之徐金龍受有左額葉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左腳腓骨骨折等傷勢乙節,業據被告馬祥富於103 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3 年6 月12日晚間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在土地公廟那邊,然後走路到王仁正家,伊要王仁正陪伊到現場開車撞徐金龍,但王仁正不願意,所以便請王仁正在案發現場前面顧著,伊和王仁正約在富貴山莊附近的養雞場,請王仁正在該處等,伊就先在王仁正家變裝,頭戴安全帽,穿一件深藍色外套及長褲,之後走到廖得酒住處附近,用舊的剪刀撬開廖得酒車輛的車門,以暗鎖發動,然後往富岡火車維修場那邊開過去,撞完徐金龍之後,伊前往養雞場與王仁正會合,然後將廖得酒的車子棄置在三合院,王仁正再載伊從三合院到土地公廟等語(見偵卷二,第89至92頁),於104 年7 月7 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徐金龍那一天不知道他會被撞,伊於案發當天與徐金龍約好在富聯路車禍的地點見面,伊與徐金龍約好後再去王仁正家裡,當天晚上約8 、9 時就到王仁正家裡,差不多到了凌晨1 時左右,伊就向王仁正說已經與徐金龍約好在富聯路產業道路見面,伊也有向王仁正說要去撞徐金龍,一開始邀王仁正與伊同車,王仁正說他會怕,王仁正就負責騎機車接應,伊到王仁正家裡的時候開的車是車碼6875-T5 自用小客車,伊是從王仁正家裡走到車碼KY-6917 自用小客車停放的地點,伊要偷該車之前,就已經事先與王仁正約好,叫王仁正在一個養雞場等伊,該養雞場離案發地點約一公里左右,王仁正是騎機車到養雞場等伊,伊竊得車碼KY-6917自用小客車後,就直接開往案發現場,伊開到現場時就看到徐金龍了,當時徐金龍在路的右邊,伊是駕車順向用車的右前車頭朝徐金龍的左邊撞過去,當時徐金龍是用走路的,撞了之後他就跌倒了,伊沒有下車看,就直接離開了,伊將車開至養雞場與王仁正會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至226 頁正面),被告王仁正於103 年10月21日警詢中供稱:馬祥富要開車撞徐金龍,他叫伊去楊梅市富岡地區富聯路的富貴山莊前養雞場會合,伊於103 年6 月13日凌晨自家中出發,馬祥富則早伊10分鐘離開,伊騎機車沿新明街、中正路、富聯路一直騎到養雞場,等了約10分鐘左右,看到馬祥富開廖得酒的車子過來,神情很慌張,馬祥富叫伊到下陰影窩的產業道路廢棄三合院等,伊就騎車過去三合院,馬祥富後來把廖得酒的車子丟棄在三合院,伊接著騎機車載馬祥富到民生街旁的土地公廟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於103 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馬祥富於103 年6 月12日晚上開自己的車到伊住處附近的廟,然後到伊住處,他說要開車撞徐金龍,叫伊騎機車載他一程,他叫伊在富貴山莊養雞場載他,一開始馬祥富計畫棄車的地點是養雞場,後來改變計畫,他說要換地方,叫伊騎車到廢棄的三合院等他,後來馬祥富把廖得酒的車子開到三合院裡棄置,再坐伊的機車到土地公廟等語(見偵卷一,第52至54頁),於103 年10月30日偵查中供稱:馬祥富本來要找伊上車,要伊上車壯膽,伊表示不要,馬祥富就說要伊在某個地方載他,我們就約在富貴山莊的養雞場,伊有到養雞場,準備要走的時候,馬祥富開車過來並說要改變棄車地點,改成下陰影窩的三合院那邊,馬祥富叫伊去三合院等,他要去處理廖得酒的車子,後來馬祥富就走出來上伊的機車,伊再騎車至馬祥富事先停放自己車子的地方,案發前馬祥富就換好衣服,換成長褲、長袖,有戴手套及安全帽等語(見偵卷一,第130 至132頁),證人廖得酒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的車主,車子在103 年6 月13日深夜被偷走,後來有被警察找回來,但車子的右前大燈撞壞,副駕駛座的擋風玻璃撞裂,車門也關不起來,伊看監視器畫面後,行竊的人走路的樣子就是馬少田(即馬祥富)等語(見相字卷,第35至36頁),而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經警方勘察後,右前車燈玻璃破損、前擋風玻璃右側龜裂,引擎蓋近前擋風玻璃龜裂處發現毛髮,其中右前車燈玻璃破損處與近徐金龍路倒處現場玻璃碎片比對結果吻合,毛髮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徐金龍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廢棄三合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5頁、第262 至270 頁;

偵卷一,第33至42頁),另被告馬祥富於偵查中接受鑑定機關以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後,其於測前會談否認開車撞徐金龍,亦否認參與徐金龍被車撞的案子,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64 頁),洵堪認定。

㈢、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馬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具殺人故意,併參以被告王仁正於103 年10月21日警詢中供稱:馬祥富說要開車把徐金龍撞死,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正面),證人詹錢漢於偵查中結證稱:馬祥富於103 年2 月農曆過年後說有一筆錢可以賺,伊問是什麼錢,馬祥富叫伊當車手撞人,撞到後有100 萬元,103 年4 、5 月間,馬祥富還是問伊要不要開車撞人,伊拒絕馬祥富之後,馬祥富有一次帶徐金龍給伊看,私下向伊表示要撞的對象就是徐金龍,把徐金龍帶來給伊看的目的就是要伊開車撞徐金龍,馬祥富說他會準備好車,然後徐金龍走路的時候,直接去撞,把徐金龍撞死等語(見偵卷二,第45至46頁),顯見被告馬祥富多次向他人透露其欲以駕車衝撞徐金龍之方式製造保險事故,以獲取保險金,且衡諸常理,自小客車具有相當重量且甚為堅硬,若輔以相當速度朝人體衝撞,在重力加速度之物理作用下,被撞擊之人自有因遭撞擊而死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馬祥富明知上情,且為順利取得徐金龍之意外險保險金,仍駕車衝撞毫無防備之徐金龍,以遂行順利取得徐金龍之身故保險金之目的,被告馬祥富自白具殺人犯意乙節,核屬可採。

㈣、刑法分則殺人罪章,雖無同謀殺人之規定,然此項犯罪,已包括於其總則共犯章之中,故同謀情形,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應成立共同正犯外,如僅對於決意犯罪之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則應成立從犯。

從而,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即屬幫助行為,應負從犯之責。

本件原判決係認定甲於乙殺害被害人之前,即基於幫助之犯意,先行倒車接近乙準備接應,嗣於乙殺人之後,旋即搭載乙逃離現場等情,則依此認定,甲係於乙殺人之前,即倒車接近,使乙於精神上認為可及時逃離免被逮捕,因而增加犯罪之力量,此與上訴意旨所指,於正犯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之「事後幫助」之情形有間,論為幫助犯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仁正於103 年10月30日偵查中供稱:馬祥富有說他要直接撞死徐金龍,他講很久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31 頁),於103 年11月13日偵查中供稱:馬祥富有提過他去找詹錢漢的事,就是要找人做車手,負責去撞徐金龍,馬祥富說詹錢漢拒絕,伊也問過詹錢漢,詹錢漢說他拒絕馬祥富的提議,伊有向詹錢漢說不可以挺馬祥富做這件事情,後來沒有人挺馬祥富,馬祥富自己開車撞徐金龍,馬祥富叫伊載他去牽車,伊沒有參與殺人等語(見偵卷二,第35至36頁),於103 年12月3 日偵查中供稱:馬祥富提過很多次,要伊和詹錢漢一起開車撞徐金龍,他的想法就是撞死徐金龍,然後詐領保險金,馬祥富於案發當日一直邀伊上車,一起去撞徐金龍,但伊拒絕馬祥富,伊答應馬祥富去富貴山莊載他,馬祥富自己的車放在土地公廟,伊是單純載他,伊知道馬祥富要去撞人等語(見偵卷二,第83至84頁),證人詹錢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大約103 年2 月份期間,馬祥富打電話給伊,要伊出門談事情,馬祥富見面時說有賺錢的事,問伊是否要參與,只要負責開車撞人就好,撞到之後保險金下來給伊100 萬元,伊後來過幾天有聽王仁正說了整個計畫,103 年5 、6 月間,當時在外面公園喝酒聊天時,馬祥富向伊和王仁正提議要開車撞徐金龍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反面、第46頁),依上,被告王仁正早已獲悉被告馬祥富欲以駕車衝撞徐金龍之方式,製造徐金龍之死亡結果以領取保險金,則其對被告馬祥富決定於103 年6 月13日凌晨駕車衝撞徐金龍,意在使徐金龍死亡乙事,自難諉稱不知。

循此而論,矧以於他人實施殺人犯行之際,應允擔任接應工作,將可使行為人迅速脫離現場,此非難以理解之事,被告王仁正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其明知此情,仍應被告馬祥富之請求,負責騎乘機車前往富貴山莊前方養雞場等待,此舉顯可使被告馬祥富主觀上認定可於實施殺人犯行完畢後,因有人接應而及時逃脫,藉此避免遭偵查犯罪機關或他人發覺,從而堅定被告馬祥富殺人犯意,就被告馬祥富之殺人犯行予以精神助力,再佐以被告王仁正並未親自實施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該當幫助殺人,要無疑義。

至證人即被告馬祥富固於104 年7 月7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日晚上,伊沒有向王仁正具體說明要以車撞、用手推或何方式讓保險事故發生,也沒有告訴王仁正要讓保險事故發生到何程度,例如輕傷、重傷、死亡或殘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正面),然依被告王仁正供述可知,其業已知悉被告馬祥富有意詐領保險金,且實施方式即係駕車衝撞徐金龍,藉以促成徐金龍死亡結果,是被告馬祥富上開審理中所指被告王仁正不知悉其欲駕車衝撞徐金龍,造成徐金龍死亡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㈤、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

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足妹於103 年7 月11日偵查中供稱:徐金龍說有朋友在做保險,他去弄個保險,給伊保障,伊說沒有那麼多錢繳保費,保費太貴,會增加伊的負擔,徐金龍說年繳5 、6 千元,伊覺得很便宜,伊就給徐金龍錢云云(見相字卷,第31頁),於103 年9 月16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們有投保意外險,想知道如果因為車禍可否請領意外險云云(見相字卷,第254 頁),於103 年10月21日警詢中供稱:馬祥富與王仁正怎麼計畫,伊從頭到尾不曉得,只是馬祥富有一天叫伊和徐金龍結婚,伊有問為什麼,馬祥富說不需要瞭解這麼多,到時候就有錢,因為伊被人家倒會100 多萬元,生活很辛苦,馬祥富說不用問這麼多,到時候就有錢把債務處理掉,徐金龍的意外險保單是馬祥富拿給伊的,伊就是擔任人頭老婆的角色,當初馬祥富是要製造工地意外事件,伊不知道怎麼會變成車禍云云(見偵卷一,第6 頁正反面、第7 頁反面至8 頁正面),於103 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馬祥富在103 年2 月左右就叫伊與徐金龍假結婚,馬祥富說不會有什麼事,而且會幫伊把債務跟錢處理清楚,就是會把伊積欠的100 多萬元債務處理好,伊和徐金龍假結婚的目的就是當保險受益人,保險費是伊拿給馬祥富的,伊知道徐金龍要發生意外,伊才能拿到這500 萬元,馬祥富沒有說會讓保險事故發生,但伊認為應該是這樣子,就是不知道馬祥富會用什麼方式讓徐金龍發生意外。

因為馬祥富說要介紹徐金龍去做粗工,伊的想法就是要製造工地事故讓保險事故發生云云(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於103 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和馬祥富是男女朋友,因為伊先前被倒會,有債在身,馬祥富有一天就說要伊與徐金龍結婚,這樣可以處理掉債務,馬祥富有說徐金龍是遊民,居無定所,後來馬祥富有拿徐金龍的意外險保單給伊看,死亡保險金是500 萬元,伊和徐金龍結婚無夫妻之實,在沒有與徐金龍結婚時,伊不能當受益人,所以才登記結婚,和徐金龍結婚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險,馬祥富沒有說要如何領得保險金,他只說要介紹徐金龍去做粗工,伊想說做粗工可能會有意外,馬祥富說他會處理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7 頁反面至9 頁正面),於103 年12月2 日偵查中供稱:馬祥富說要替徐金龍介紹雜工,但因為比較危險,需要保險,馬祥富說徐金龍不願意受益人是他的親人,伊本來不願意當徐金龍的配偶,後來徐金龍說當配偶才有保障,伊才與徐金龍登記結婚,目的是為了要保險金,但不知道徐金龍會發生事故云云(見偵卷二,第66至68頁),於103 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和馬祥富是同居人,因為馬祥富才認識徐金龍,馬祥富要介紹工作給徐金龍,才將徐金龍帶到伊住的地方,因為伊開小吃店,常常與徐金龍喝酒,越來越熟,就有與徐金龍在一起,當時兩個男人的開銷都是伊處理,馬祥富就介紹徐金龍去做工並提議幫徐金龍投保,伊叫馬祥富去問徐金龍是否願意投保,所以保險的事情是馬祥富向徐金龍說的,徐金龍有同意投保,但保險受益人必須是直系血親,徐金龍不願意他的家人當受益人,馬祥富就說不然伊當徐金龍的配偶,伊就問徐金龍,徐金龍說受益人要寫伊,然後徐金龍說那就辦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觀乎被告謝足妹歷次供述內容,無非辯稱不知悉被告馬祥富企圖用駕車衝撞徐金龍之方式製造保險事故以獲取保險金,以及係因徐金龍不願意自身親人為保險受益人,方在希冀獲取保險金之情形下,由伊擔任受益人。

然考諸徐金龍生前本係居無定所之遊民,三餐溫飽尚且困難,豈會輕易花費數千元購買保險,是被告謝足妹所辯稱徐金龍自行購買保險後指定其為受益人云云,尚非可採。

另依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前開供述可知,渠等分別在外積欠百萬元或數百萬元債務,維持日常生活已屬不易,被告謝足妹又豈會平白替徐金龍支付保險費,參以被告謝足妹自承受被告馬祥富指示與徐金龍假結婚,目的在領取保險金,足證被告謝足妹與馬祥富應早有計畫以假結婚方式,讓被告謝足妹取得徐金龍配偶身份,再順理成章以配偶身份成為保險受益人。

衡諸常理,保險金之給付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必要,此乃稍具智識之人可得知曉,而被告謝足妹為支付保險費之人,對於保險期間起迄、保險金給付之條件等關乎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豈會毫無所悉,佐以被告謝足妹自承知悉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方能順利領取保險金,而被告謝足妹又與被告馬祥富共同計畫上開假結婚事宜,則保險事故若無法順利發生,被告謝足妹、馬祥富欲領取保險金之計畫自將落空,其中被告謝足妹支付之保險費更係石沈大海,有去無回,以其當時身負為數不小債務之情況而言,若在支出保費前,無法確知保險事故會發生,應無遽然支付數千元保費之可能。

況依卷附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所示內容,保障項目為個人責任保險、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意外醫療,保險期間為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3 月21日,若單純欲領取保險金,大可替徐金龍投保一般壽險,在徐金龍死亡後,被告謝足妹亦可本於受益人地位領取保險給付,然被告謝足妹與馬祥富卻替徐金龍投保保險期間甚短之意外險,顯見渠等欲保險事故儘早發生,方可迅速獲得保險金。

再者,被告謝足妹固然一再辯稱保險事故係工地意外云云,惟工地意外發生與否,被告謝足妹、馬祥富等人豈能掌控,揆諸被告謝足妹自承有詐領保險金意圖,如此又豈能遂行渠等詐領保險金之目的,顯然所謂認保險事故係工地意外云云,核為脫罪卸責之詞。

此外,依被告謝足妹於103 年9 月16日偵查中供詞可知,被告謝足妹於徐金龍死亡後,急切詢問檢察官有關保險理賠事宜,顯然其殷切盼望可立即獲取徐金龍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足證徐金龍之死亡結果當為被告謝足妹所樂見,則被告謝足妹對於究將以何種方式促成徐金龍死亡、何時以人為方式製造保險事故等重要情節,焉有可能毫無所悉。

末以,依被告王仁正及證人詹錢漢供述可知,被告馬祥富不單一次向渠等提及欲以駕車衝撞之方式製造保險事故,審酌被告馬祥富與謝足妹為男女朋友,被告馬祥富尚且將如何製造保險事故之計畫告知未從頭參與謀議之被告王仁正與證人詹錢漢,豈會不將計畫細節告知自始即存有詐領保險金謀議之被告謝足妹。

綜上,被告謝足妹既與被告馬祥富合謀,以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辦理假結婚方式取得配偶地位,進而正當化被告謝足妹保險受益人地位,被告謝足妹復可藉由領取徐金龍之身故保險金來償還對外債務,其對於徐金龍之發生意外事故死亡乙事當有意欲,縱其未親自參與構成要件實施,其有藉被告馬祥富之殺人行為達成領取保金目的,至為明灼,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自係共謀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謝足妹之辯護人所稱被告謝足妹對於保險事故發生毫無所悉乙情,尚非可採。

再參諸被告謝足妹接受鑑定機關以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後,其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計畫、討論、接應、分工、事前準備事後收拾滅證)徐金龍遭車撞傷案件,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64 頁),是測謊結果亦與本院所認定上開結論相符。

至被告謝足妹與馬祥富形成共同殺人犯意之起始點為何乙節,參諸被告馬祥富既提議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辦理假結婚,則被告謝足妹在103 年3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前,自會向被告馬祥富問明假結婚之目的為何,且觀諸證人根秀梅證述可知,被告馬祥富於結婚登記當日晚間即持徐金龍簽名之保險單要求投保,益見被告馬祥富與謝足妹詐領保險金之念頭早已存在,並非被告謝足妹與徐金龍辦理結婚登記後始萌生,而渠等替徐金龍投保意外險之目的在促成保險事故發生,進而領取保險金,是被告馬祥富、謝足妹於103 年3月20日前,應已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

固然,證人即被告馬祥富於103 年12月3 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向謝足妹說她與徐金龍結婚就會有錢。

伊後來才將撞徐金龍的事情告訴謝足妹,謝足妹有問原因,伊有大概將與徐金龍的詐領保險金計畫告訴謝足妹,謝足妹表情滿難過,但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卷二,第75頁、第77頁),於103 年12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向謝足妹說與徐金龍結婚會有錢,但伊沒有向謝足妹說如何會有錢,謝足妹也沒有問等語(見偵卷二,第91至92頁),於104 年2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在開車撞擊徐金龍後,才告訴謝足妹,只有告訴謝足妹,他與徐金龍結婚會有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於104 年7 月7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只有向謝足妹說與徐金龍假結婚會有錢,沒有向謝足妹說清楚是保險金,伊開車撞徐金龍的事情,事前亦未告訴謝足妹,也沒有向謝足妹說過會有保險事故發生,是103 年6 月13日中午才告訴謝足妹,當天謝足妹問伊徐金龍去哪裡,伊只有向謝足妹說徐金龍被王仁正撞了,不過事實上是伊開車撞徐金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正面、第228 頁反面),惟被告馬祥富上開證述內容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顯為迴護被告謝足妹之詞,洵無可採。

㈥、證人即被告馬祥富於103 年12月3 日偵查中結證稱:徐金龍於103 年2 月間看謝足妹為了會錢而煩惱,就向伊表示希望可以詐領保險金幫忙謝足妹,徐金龍就提議保意外險,問伊是否可以在6 月份進行,伊與徐金龍就到外面找地點,剛好找到富岡火車維修站附近的小路,伊於案發日到王仁正家喝酒,等徐金龍的電話,到了凌晨3 時15分許,徐金龍打電話給伊表示他已經從家裡騎腳踏車出發,要到目的地了,伊就開廖得酒的車子到案發地點,當時徐金龍已經在路邊等伊,伊閃了大燈知會徐金龍,徐金龍有回頭看一下,伊用時速20、30公里撞徐金龍的腳,他就倒在路邊且頭朝馬路,伊下車問徐金龍有無關係,他說沒有關係,叫伊趕快去報案。

這件事情和徐金龍討論過,徐金龍說如果真的發生事情,意外險身故保險金就給謝足妹當下輩子的保障等語(見偵卷二,第75至77頁),於103 年12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3 年6 月13日凌晨2 時許、快3 時許接到徐金龍的電話,便向王仁正說能否請他在前面路口幫忙顧著,王仁正問伊要做什麼,伊有大致上向王仁正說要與徐金龍詐領醫療保險,要發生車禍才可以領保險金等語(見偵卷二,第89頁),於104 年7 月7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徐金龍與謝足妹假結婚的目的是為了騙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是被告馬祥富一再供稱係與徐金龍合謀詐領保險金云云。

惟被告馬祥富於104 年7 月7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徐金龍沒有問過伊如何詐領保險金,伊沒有向徐金龍說過他會受傷、殘廢或死亡,伊沒有事先告知徐金龍會開車撞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正面、第229 頁正反面),依上,徐金龍果與被告馬祥富合謀詐領保險金,徐金龍對於如何詐領保險金、取得保險金之成數等重要問題,豈有不事先問明被告馬祥富之理,然被告馬祥富卻稱徐金龍未就如何詐領保險金乙事詢問,顯與常理有違,況衡諸常理,若被告馬祥富早與徐金龍謀議詐領保險金,渠二人自行計畫如何以人為方式製造保險事故即可,無庸使他人知悉,被告馬祥富又何須一再詢問被告王仁正或詹錢漢有無意願開車衝撞徐金龍,如此一來,被告馬祥富豈非自曝其與徐金龍欲詐領保險金之舉。

另參酌被告馬祥富自承未將其欲駕車衝撞乙事事先告知徐金龍乙節,顯見徐金龍對自己將遭被告馬祥富開車衝撞乙事,事先毫不知情,此斷非合謀詐領保險金之常情,此外,證人即被告王仁正於103 年12月3 日偵查中結證稱:馬祥富沒有說過他與徐金龍一起策劃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被告馬祥富於104 年2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徐金龍一起詐領保險金的陳述是說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在在可認被告馬祥富所辯稱與徐金龍合謀詐領保險金云云,屬畏罪卸責之詞,毫無憑信。

另加工自殺罪中之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類型(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關於行為人所為者,均乃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此與普通殺人罪(刑法第271條)並無二致,僅因被害人求死與否,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是以,被害人有無求死之意,厥為判斷刑法第271條與275 條差異性之重點,徐金龍若有詐領保險金意圖,則能否順利取得保險金應為其最關切者,且徐金龍為遊民,對於突如其來之大額款項理當引頸企盼,豈會寧願自己犧牲性命而分文不得,僅將大筆款項留予被告謝足妹,此與詐領保險金之初衷大大違背至明,是徐金龍事實上斷無可能存在求死意願,被告馬祥富駕車衝撞徐金龍之舉,斷非刑法第275條第1項所稱加工自殺之舉。

從而,被告馬祥富自始未與徐金龍合謀詐領保險金,且被告謝足妹對於保險事故發生自始至終知之甚稔,業如上述,則被告謝足妹之辯護人辯稱徐金龍與被告馬祥富商議詐領保險金後,方與被告謝足妹辦理假結婚,被告謝足妹對詐領保險金過程不知情云云,均非可採。

㈦、被告謝足妹於103 年7 月11日偵查中供稱:在徐金龍往生的那天早上,伊問徐金龍要不要喝牛奶,徐金龍搖搖頭,伊再問煮稀飯好不好,徐金龍有點頭,伊就用電鍋煮稀飯給他吃,吃前幾口還可以,吃了三分之一碗後,徐金龍就不吃了,伊說不吃那把飯吞下去,徐金龍就吞下去,伊去洗碗,再回到房間看徐金龍時,就發現徐金龍的眼睛往上吊,醫護人員到達現場時,徐金龍已經沒有心跳等語(見相字卷,第33頁),於103 年10月21日警詢中供稱:徐金龍死亡當天,是由伊餵食徐金龍吃粥等語(見偵卷一,第7 頁正面),被告王仁正於103 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9 、10點到謝足妹住處,當時謝足妹在餵食徐金龍吃稀飯,稀飯熬的很細,謝足妹有在幫徐金龍拍背,伊就看到徐金龍一口氣喘不過來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是以,被告謝足妹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巷00號住處,以稀飯餵食徐金龍,徐金龍隨即呼吸中止,在到院前死亡乙事,堪以認定。

固然,證人即被告王仁正於104 年5 月4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謝足妹很用心熬粥,伊本來以為要餵牛奶,但謝足妹要伊餵粥,徐金龍吃了一口多以後,眼睛就翻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面),被告謝足妹於103 年11月4 日偵查中供稱:伊將稀飯煮的很爛,準備要餵徐金龍時,王仁正就到租屋處,就由王仁正餵徐金龍,伊就上2 樓,後來過了幾分鐘,王仁正說徐金龍怪怪的,兩手抓著,眼睛上吊等語(見偵卷一,第151 頁),然若被告謝足妹並未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餵食徐金龍,何以多次自承其親自餵食徐金龍,況參諸被告謝足妹與怡仁綜合醫院人員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之對話內容(見相字卷,第80頁反面),被告謝足妹在電話中稱「他回來以後,我就餵他喝牛奶,因為我看他真的很瘦…隔日一樣我先給他牛奶喝,他就搖頭,後來我就煮粥,問他時就點頭,於是我將粥煮好餵他吃,吃約3 分之1 碗時,我看他都有在吃,我就把他扶著讓他平躺於床上…」,顯見被告謝足妹亦向他人表示其係103 年7 月10日餵粥予徐金龍食用之人,是被告謝足妹辯稱係被告王仁正餵食云云,以及被告王仁正一度證稱由其餵食徐金龍等語,均非可採。

其次,被告王仁正於103 年10月21日偵查及104 年5 月4 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中:伊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到現場,當時謝足妹在餵食,徐金龍的鼻胃管已經拔掉了,鼻胃管是徐金龍自己拔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

本院卷,第168 頁正面),於103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中供稱:伊知道徐金龍要用鼻胃管餵食,但徐金龍出院回家當天,鼻胃管就被他自己拔掉,謝足妹也是沒有用鼻胃管餵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被告謝足妹於103 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中供稱:徐金龍出院當天就自己把鼻胃管拔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準此,被告謝足妹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餵食徐金龍時,並未使用鼻胃管,而係直接將粥餵予徐金龍。

㈧、循上而論,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徐金龍最終死亡結果與被告謝足妹未使用鼻胃管之餵食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與被告馬祥富之駕車衝撞具因果關係。

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

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

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

查,徐金龍於103 年6 月13日遭被告馬祥富駕車衝撞後,受有左額葉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左腳腓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怡仁綜合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取出血塊,當日昏迷指數9 分,於103 年6 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3 年7 月8 日出院,住院合計26日,嗣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16分,徐金龍經送往仁慈醫院就診,然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迄同日中午12時03分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徐金龍遺體經檢驗員初步勘驗,其左肩峰部、足背部有結痂傷、頭額部、頭顳部、腹臍部有陳舊性開刀痕,再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實施解剖,認死者體表外傷主要分布體左側,顱內出血發生在右側,顯示為對衝性外傷,與遭車輛碰撞傾跌並不違背,死者車禍腦傷經開顱術後仍持續慢性出血及腦水腫,並有腦損傷後因吞嚥功能異常造成之吸入性肺炎,與自身原有之肝硬化,死亡原因為合併中樞神經系統、肺臟及肝臟器官系統功能障礙多種器官衰竭,死者自車禍碰撞受傷後未曾自傷害狀態完全復原,死亡發生與車禍碰撞傷害間因果關係未中斷,死亡原因為車輛碰撞、頭部外傷術後長期臥床、多重器官衰竭等情,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怡仁綜合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5至22頁、第45頁、第51至56頁、第97至236 頁、第242 至247 頁),從而,依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意見,係認定徐金龍之死亡與被告馬祥富駕車衝撞具因果關係。

然參諸證人即怡仁綜合醫院醫師胡非力於104 年5 月4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徐金龍於103 年6 月13日送來醫院後,發現左額有腦部血腫,所以做開顱手術取出血塊,並送至加護病房進一步治療,後來徐金龍的生命狀況穩定,意識恢復,叫病人的名字,病人有反應,對痛也有反應,瞳孔正常,這樣就可以轉至普通病房,徐金龍於103 年7 月8 日出院,出院護理摘要上有記載「MBD 」及「AAD 」,MBD 代表maybe discharge ,就是醫師認為病人已經可以出院,AAD 代表病人自動出院,徐金龍原先在車禍所受傷勢在出院時已經沒有致死可能。

徐金龍出院後,仍有要繼續治療的地方,包括進食要有人照顧,徐金龍出院時有鼻胃管,需要管灌,如果鼻胃管脫落仍對病患餵食,有可能會嗆到,造成肺炎或窒息,而徐金龍因車禍的腦部損傷有可能導致窒息或吸入性肺炎,然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因為如果出現腦部出血或腦血腫,沒有辦法調節吞嚥,吞嚥功能會受損,所以要使用鼻胃管,讓東西直接進到胃內,有鼻胃管就不會有窒息或吸入性肺炎,因為沒有東西在呼吸道,鼻胃管的目的就是避免吸入性肺炎。

法醫鑑定報告中寫到「腦損傷後因吞嚥功能異常造成之吸入性肺炎,與自身原有之肝硬化,死亡原因為合併中樞神經系統、肺臟及肝臟器官系統功能障礙多種器官衰竭」,應該是吸入性肺炎後,造成沒有空氣,心臟自然停止,導致其他器官沒有氧氣,自然會壞掉,徐金龍因為吸入性肺炎,心臟停止,與腦部慢性出血及腦血腫沒有很大的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162 頁正面),且本院曾就「依死者徐金龍之護理紀錄所載,必須以鼻胃管進行灌食,若未以此方式餵食,是否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死者徐金龍於103 年7 月8 日出院,是否係認死者先前之車禍傷勢已不足以致生死亡結果或無立即危險,故已無繼續留院治療之必要」等問題函詢怡仁綜合醫院,經該院回覆表示:「若未以鼻胃管灌食,有可能導致死亡結果,另徐金龍病情已達出院標準,可出院在家治療,門診追蹤即可」,有本院函稿、怡仁綜合醫院怡(歷)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摘要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之2 頁、第125 至126 頁),綜此,徐金龍在怡仁綜合醫院治療期間,原先因車禍所導致之腦出血及腦水腫業已在出院之際獲得控制,腦出血及腦水腫已無危害生命之虞,固然,徐金龍係因車禍引發腦出血與腦水腫,再導致吞嚥功能受影響,必須以鼻胃管進行管灌餵食,惟依證人胡非力證述可知,若徐金龍於出院後能夠被妥適使用鼻胃管餵食,自無可能產生食物進入呼吸道進而窒息之後果。

準此,本件徐金龍吸入性肺炎之原因係吞嚥功能受損,而吞嚥功能受損之原因在腦出血與腦水腫,腦出血與腦水腫之原因係遭被告馬祥富於103 年6 月13日凌晨駕車撞擊,然其中腦出血與腦水腫並未造成死亡結果,死亡結果係源自未使用鼻胃管餵食導致之吸入性肺炎,顯見未使用鼻胃管餵食之行為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即因吸入性肺炎而死亡,此足以中斷被告馬祥富之駕車衝撞行為與徐金龍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據此,徐金龍固因假車禍腦傷(腦水腫、腦出血)而吞嚥功能異常,然若藉由鼻胃管灌食即可避免吸入性肺炎之發生,其吸入性肺炎實肇因於被告謝足妹未使用鼻胃管餵食,逕自將粥餵予徐金龍食用,與腦傷並無關連,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疏未考量,認定被告馬祥富之駕車撞擊與徐金龍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尚非可採。

㈨、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謝足妹於103 年11月4 日偵查中供稱:徐金龍出院的時候,伊與馬祥富在場,醫師說如果不能餵食或鼻胃管掉落,需要回去醫院插鼻胃管(見偵卷一,第150 頁),證人胡非力於104 年5 月4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般而言,若鼻胃管脫落,要立刻送到急診室換一根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而怡仁綜合醫院確有教導被告謝足妹必須以鼻胃管餵食徐金龍,以及告知被告謝足妹使用鼻胃管之方式,亦據怡仁綜合醫院怡(歷)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摘要記載:「徐金龍在怡仁綜合醫院治療期間使用鼻胃管灌食,出院後需要鼻胃管餵食,出院前護理人員曾與案妻確認出院後主要照護者為案妻及其友人,針對主要照護者有給予鼻胃管護理及鼻胃管灌食注意事項之衛教;

徐金龍於103 年7 月8 日出院時,有再次給予案妻衛教鼻胃管灌食注意事項及照護,並紀錄於護理紀錄中」(見偵卷一,第159 至160 頁),從而,被告謝足妹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女子,且經醫護人員告知必須以鼻胃管餵食徐金龍,當可知悉以徐金龍出院時之身體狀況,必須以鼻胃管進行餵食,不可在未使用鼻胃管之情形下,餵食徐金龍任何型態之食物,且斷可知悉若未使用鼻胃管,將可能在餵食之際導致徐金龍窒息死亡,其竟仍餵食徐金龍固態食物,應能預見徐金龍將有可能在吞嚥食物之際產生窒息死亡。

另衡諸常理,若徐金龍為被告謝足妹所重視之人,其定會小心翼翼遵從醫囑使用鼻胃管餵食,以防徐金龍受有不測,而衡諸被告謝足妹本有圖謀徐金龍身故保險金之意,縱使徐金龍因呼吸道吸入食物而窒息,此一結果應係被告謝足妹所樂見,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被告謝足妹之本意。

從而,被告謝足妹未使用鼻胃管餵食徐金龍,反直接將固態之粥餵食徐金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終並導致徐金龍吸入性肺炎、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

至被告謝足妹、王仁正雖一再陳稱謝足妹將粥煮的很細云云,然粥煮得再細亦不可與管灌餵食相比擬,否則即無使用使用鼻胃管之必要,況被告謝足妹捨重行將徐金龍送回醫院裝設鼻胃管,如此便可安全、輕易地以管灌餵食徐金龍乙途不採,反如被告謝足妹、王仁正所言,由與徐金龍無任何感情可言,反圖謀徐金龍保險事故發生之被告謝足妹「細心費時熬粥」,實屬背逆常理,是被告謝足妹將餵予徐金龍之粥煮得很細乙節,難認存在。

㈩、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第15條第2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仁正於103 年10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我們將徐金龍搬進租屋處房間的時候,鼻胃管就不見了,伊有說將徐金龍送回怡仁醫院裝回鼻胃管,但馬祥富說太麻煩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33頁),被告謝足妹於104 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護士說若有鼻胃管的話就用鼻胃管,伊記得好像伊與馬祥富都有在場聽到,馬祥富當時在伊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正面),互核以觀,被告馬祥富既然同去醫院辦理徐金龍之出院手續,在醫護人員告知被告謝足妹必須使用鼻胃管餵食徐金龍之際,復在現場聽聞,則被告馬祥富當可知悉徐金龍必須使用鼻胃管進食,以及未使用鼻胃管進食之後果,準此,被告馬祥富在獲悉徐金龍之鼻胃管掉落後,主觀上當可預見徐金龍往後可能會因未以鼻胃管進食,肇致窒息之死亡結果,然被告馬祥富既存有殺害徐金龍之意,且於103 年6 月13日駕車衝撞徐金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馬祥富負有將徐金龍送回醫院裝妥鼻胃管之義務,且事實上無可能期待被告馬祥富立即將徐金龍送回醫院裝設鼻胃管,是以,無從課予被告馬祥富防止徐金龍因未裝設鼻胃管進食致生窒息結果之義務。

據此而論,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謝足妹於103 年7 月10日餵食徐金龍之際,被告馬祥富是否同在場,並且對於被告謝足妹之餵食行為有所指示或參與。

揆諸證人即被告謝足妹於104 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直到103 年7 月10日晚上11時左右,伊才看到馬祥富,在徐金龍返家休息這段期間,伊有電話聯絡馬祥富,但沒有討論到如何照顧徐金龍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王仁正於104 年5 月4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徐金龍回到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號住處至死亡為止之期間,伊在的時候,沒有看過馬祥富回來,徐金龍死亡當天,馬祥富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審酌被告王仁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對於被告馬祥富如何計畫以假車禍方式製造徐金龍死亡、自身如何參與犯行等均為翔實供述,其應無刻意袒護被告馬祥富必要,是其所述當可採信,佐以被告謝足妹上開證述,則被告馬祥富並未於徐金龍死亡之日同在現場乙事,洵堪認定。

準此,被告馬祥富對被告謝足妹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餵食徐金龍之舉,依卷內證據觀之,無從認定被告馬祥富曾指示被告謝足妹將粥餵予徐金龍食用,其自無庸就被告謝足妹此部分殺人犯行負責。

至證人即被告王仁正固於103 年10月21日警詢中證稱:當天伊有看到謝足妹在餵徐金龍吃粥,馬祥富當時人也在,伊看謝足妹在餵徐金龍吃粥,伊就告訴他們醫院不是教要用鼻胃管餵食,馬祥富就說裝回去麻煩,不要裝了,後來徐金龍不知道為何喘不過氣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惟證人王仁正上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後,結果顯示:「警方先與王仁正確認103 年8 月3 日楊梅分局之警詢筆錄,是馬祥富教王仁正說的,王仁正說『對』,然後警方歸納103 年8 月3 日警詢之重點包括王仁正該次筆錄中稱『被害人死亡當天,只有王仁正與謝足妹兩人在場』,也是不實的,王仁正稱『對呀,不實的』,然馬上改口稱『那天他出去了,他沒有在現場,他住那邊,7 月10日,我想一下,沒有,對呀』。

王仁正於103 年10月21日之調查筆錄第4 頁倒數第二個問答所載『馬祥富當時人也在…我就告訴他們醫院不是教要用鼻胃管餵食,馬祥富就說裝回去麻煩,不要裝了』,經勘驗結果,警方先詢問王仁正『所以鼻胃管是馬祥富拔的或是徐金龍拔的』,王仁正稱『送進來的時候,就沒有鼻胃管,大家都沒有拔,他自己拔的,沒有聽是誰拔的,只是當時馬祥富說嫌麻煩,不用裝回去,我向馬祥富及謝足妹說要裝回去,馬祥富說麻煩,不用裝了』,筆錄所載『馬祥富當時人也在』,指的應該是徐金龍從醫院送進門那一天,馬祥富當時人也在,然因為警方的問題是問徐金龍當天為何會死亡,王仁正將徐金龍拔鼻胃管、拔鼻胃管當時馬祥富口中所稱之言語一併在此問題下回答,並在此問題下又回答徐金龍死亡當天謝足妹餵食徐金龍吃粥,後來噎到送醫的情形,均在此問題下一併回答,故警方才會記載『馬祥富當時人也在』。」

,有本院104 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正面),是證人王仁正於103 年10月21日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得為不利被告馬祥富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馬祥富、謝足妹、王仁正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公務員尚須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戶籍法第35條雖從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於97年1 月9 日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97年5 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於97年5 月28日又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並移列條文為第33條。

然該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之修正,係為配合民法第982條:「……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規定所為之修正,此參戶籍法於97年1 月9 日之修正理由:「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另依其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將自公布後1 年施行,為配合其施行,爰增訂但書有關過渡條款之規定。」

足明,係屬配合結婚形式要件所為之修正而非賦予實質審查權。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雖從原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結婚登記。

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於98年1 月7 日修正為「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結婚、離婚登記。

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並將原第2項規定作部分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14條第1項,惟對照前後條文內容可知該規定應係隨同戶籍法第33條所為之修正,並未賦予戶政事務所對於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

再就對結婚登記申請有無實質審查之必要性予以觀察,儀式婚相對於登記婚更有真偽不明之風險而具有較高之實質審查必要性,此參民法第982條於74年6 月3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足佐,復觀戶籍法第33條第2項係賦予對儀式婚而非登記婚有實質審查權,益徵戶政機關對儀式婚具有較高之實質審查必要性。

是以,戶籍法配合民法第982條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係賦予戶政事務所對儀式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並未賦予戶政事務所對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參照)。

本件被告謝足妹並無與徐金龍結婚之真意,仍在被告馬祥富之提議下,佯與徐金龍結婚,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謝足妹是否具備結婚真意,無實質審查權限,僅依聲明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

核被告馬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謝足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次,被告謝足妹就駕車衝撞徐金龍之殺人犯行,雖非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但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目的而參與合謀,仍與被告馬祥富就該部分殺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另被告謝足妹先透過被告馬祥富開車撞擊徐金龍,繼之未遵醫囑,未使用鼻胃管餵食徐金龍,先後二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殺人犯意,且兩行為具有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

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故縱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惟其行為先後可分,而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即難認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馬祥富、謝足妹之計畫係辦理假結婚、替徐金龍投保意外險、駕車衝撞徐金龍以製造保險事故、俟徐金龍死亡以領取保險金,各犯行早包含於一個犯罪計畫,然渠等辦理假結婚、駕車衝撞徐金龍、送件申請保險理賠之時間並無重疊,各行為客觀上亦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情形,則被告馬祥富上開4 次犯行,被告謝足妹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馬祥富已著手殺人犯行,然徐金龍未因其開車衝撞之行為死亡,另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已著手請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犯行,惟保險公司尚未理賠,渠等犯行既均屬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另核被告王仁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

被告王仁正幫助馬祥富、謝足妹著手駕車衝撞之殺人行為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其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檢察官固認被告王仁正係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然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馬祥富駕車衝撞徐金龍,然未致徐金龍死亡,且被告王仁正僅就被告馬祥富駕車衝撞之舉提供精神助力,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庸就徐金龍後續因吸入性肺炎之死亡結果負責。

另證人即被告馬祥富於103 年12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伊事前沒有向王仁正說要給他70萬元,是徐金龍往生之後,王仁正說他看到徐金龍死的樣子很可怕,伊說如果這樣,徐金龍的保險金下來,伊和謝足妹商量給王仁正100 萬元,其中30萬元由伊和王仁正做生意,70萬元就是給王仁正等語(見偵卷二,第100 頁),於104 年7 月7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一次在王仁正住處喝酒時,伊向王仁正表示,若領到保險金會分他,因為說了很多次,伊也忘記何時說的,剛開始沒有提到保險金怎麼分王仁正,後來徐金龍死亡後,伊向王仁正說要給他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正面),互核以觀,被告馬祥富在實施本件殺人犯行前,未向被告王仁正言明其可分得徐金龍之死亡保險金,則被告王仁正於案發前當無萌生藉徐金龍死亡而從中獲利之意念,其次,苟被告王仁正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佐以其知悉被告馬祥富可能因此次犯行而領得徐金龍之身故保險金,豈會毫無所求而平白牽涉其中,是依卷內證據觀之,難認被告王仁正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檢察官認其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恰。

㈢、爰審酌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僅為解決自身財務缺口,竟萌生替遊民投保意外險並用人為方式製造保險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之意,嗣後果然付諸實行,顯示渠等視他人性命於無物,所為誠屬惡劣至極,被告王仁正明知被告馬祥富意欲謀財害命,雖未參與殺人行為實施,亦無從中獲利,然仍罔顧正義,給予被告馬祥富精神助力,另被告謝足妹在得知徐金龍未因車禍死亡後,不思迷途知返,給予徐金龍妥適照顧,反而希冀獲取徐金龍之身故保險金,以違反醫囑之方式餵食徐金龍,終造成徐金龍死亡結果,暨考量被告馬祥富竊取他人車輛後用於殺人之犯案工具,徐金龍死亡結果無可歸責於被告馬祥富,被告馬祥富雖坦承一切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對於重要情節諸如被告謝足妹之參與程度多避而不談,甚且多次虛構徐金龍亦有詐領保險金之意,態度難認良好,被告謝足妹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殺人犯行部分一再砌詞卸責,以及被告馬祥富、謝足妹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目的在實施殺人行為以詐領保險金,動機誠然令人髮指,被告王仁正坦認犯行,被告3 人迄未與被害人徐金龍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徐金龍因被告謝足妹所為而喪失寶貴性命,以及本院衡諸徐金龍固係長期處於社會底層之遊民,而遊民者,泛指遊手好閒之人,此等民眾在社會世俗標準中多呈現負面評價,惟人命等價,無貴賤之分,不應僅因職業、身份地位之別而異,是被告謝足妹所剝奪者既係人之性命,實應受法律嚴厲之制裁,另考諸被告謝足妹之手段尚非兇殘至極,無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被告謝足妹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至被告馬祥富實施殺人犯行所著之長袖、長褲,以及配戴之安全帽、手套等物品業經丟棄乙節,業據被告馬祥富於103年12月3 日偵查中坦認(見偵卷二,第76頁),是上開物品雖係供犯罪所用,然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4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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