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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訓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 月24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5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卓訓廣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卓訓廣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洪琳絜及曾建祥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洪琳絜及曾建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琳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卓訓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58頁背面),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現年25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
原審認被告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引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分別於103 年4 月11日及同年4 月18日與被害人曾建祥及告訴人洪琳絜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被害曾建祥、告訴人洪琳絜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及1 萬7,000元,且被告均已當庭給付賠償金額,而被害人曾建祥亦對被告表示原諒,而不再究責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紙及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7頁、第41頁),是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已獲賠償,且被告既已與被害人曾建祥及告訴人洪琳絜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曾建祥、告訴人洪琳絜復獲致被害人曾建祥之原諒,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被害人│ 證 據 │
│ │ │ │(新臺幣)及匯│ │ │
│ │ │ │入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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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0月│某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01 年10月31日│洪琳絜│1.證人洪琳絜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0頁至第│
│ │30日晚間11│稱為賣場賣家,佯稱有│中午12時46分許│ │ 12頁) │
│ │時15分許。│Iphone5 手機現貨可供│,以自動櫃員機│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受理│
│ │ │購買,然須先付款云云│,轉帳2 萬8,10│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使洪琳絜陷於錯誤而│0 元至被告所有│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
│ │ │匯款。 │之上開帳戶內。│ │ 詐騙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
│ │ │ │ │ │3.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18頁)│
│ │ │ │ │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1月23日(101 )遠│
│ │ │ │ │ │ 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之往來明│
│ │ │ │ │ │ 細。(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 │
├──┼─────┼──────────┼───────┼───┼─────────────────────┤
│2 │101 年10月│某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01 年10月31日│曾建祥│1.證人曾建祥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9頁至第│
│ │31日下午6 │稱為麗王網購員工,佯│下午7 時6 分許│ │ 20頁) │
│ │時17分許。│稱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以自動櫃員機│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稍後會有員工致電處│,轉帳2 萬9,98│ │ 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
│ │ │理,嗣某詐欺集團成員│3 元至被告所有│ │ 請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
│ │ │,佯稱為員工協助處理│之上開帳戶內。│ │ 21頁至第23頁) │
│ │ │云云,使曾建祥陷於錯│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24頁│
│ │ │誤而匯款。 │ │ │ ) │
│ │ │ │ │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1月23日(101 )遠│
│ │ │ │ │ │ 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之往來明│
│ │ │ │ │ │ 細。(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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