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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若平
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0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簡若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身體及精神上損傷,且案發至今被告均未表達歉意及洽談相關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諭知被告上開罪刑,固非無見,原審判決似未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審理時,尚有電詢告訴人是否願與被告和解,然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頁),且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或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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