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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 月24日102 年度審簡字第43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吳志中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仍未知悔改,於102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蘇茂宗(其所犯公然侮辱、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號時,因不滿簡威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突然剎車停靠路旁讓乘客下車,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對簡威珉語出「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簡威珉,足以貶損簡威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復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斜停,右前車頭斜靠在簡威珉所駕之營業小客車車頭前,以此方式阻撓簡威珉駕車離去,吳志中隨即下車與簡威珉理論,兩人發生口角,吳志中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簡威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門,並出手毆打簡威珉,致簡威珉受有臉、頭皮及右手多處擦傷、左臉頰淤青腫脹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簡威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而被告吳志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卷第25頁,下稱本院卷),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志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確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63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威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 頁、第62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223號卷第25頁,下稱調偵卷、本院卷第58頁)、證人蘇茂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調偵卷第25頁);
另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臉、頭皮及右手之擦傷、左臉頰淤青腫脹、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2 年3 月24日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將車緊貼告訴人車輛旁邊,導致告訴人無法開車離去云云,然查,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兩台車確實是併行,但因永吉街巷道狹小,伊認為已經影響伊行駛等語(見調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被告車子右前車頭擋到伊車子前方,被告的車子不是整個擋住伊車頭,但因巷道狹小,被告的右前車頭稍微往伊車輛的位置偏,雖然是併排,但伊根本無法往前行駛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衡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是跟在告訴人車輛後方,告訴人車輛右轉進入永吉街後,就突然停下,伊見狀就踩剎車,此時蘇茂宗就大聲對告訴人說路不是告訴人的,如果撞到該怎麼辦,雙方口氣都很差,因此伊就將車輛開到告訴人車輛旁,下車欲找告訴人理論等語,以及被告下車後復出手毆打告訴人一情可知,被告斯時已因認告訴人臨時停車影響其行車安全,氣憤難耐,被告將車輛車頭右斜擋在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之舉,乃係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以便與之理論所為,被告所為主觀上實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之強制犯意甚明,佐以告訴人證稱被告車輛車頭雖未全部擋住伊車輛車頭,但因巷道狹小,被告右前車頭稍向其車頭靠,其即無法將車輛駛離等情,被告前開所為實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從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強制以及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強暴方式開啟告訴人所駕車輛車門,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強制罪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因與告訴人理論時,兩人發生衝突,伊始開啟車門並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以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下車打開伊車門後,就徒手毆打伊頭部多下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足認被告開啟車門不過係為遂行傷害犯行,無從認定被告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強制罪嫌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各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強制罪、傷害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強制以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未能理性處理,而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以強暴之方式阻撓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離去,並進而毆打告訴人,助長社會之暴戾歪風,行為有所不當,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強制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亦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又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公訴人則以被告性情暴戾,重傷告訴人,事後亦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堅決不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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