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上,189,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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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9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李後玟、呂學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民國102 年10月1 日、11月4 日及12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103 年1 月20日始於原審之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後玟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李後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及6 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復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認原審判決判太重,因其已有賠償被害人,故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因此對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猶多次矢口否認犯行,而後始予坦認犯行及其有與被害人李後玟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該名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顯見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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