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上,208,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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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楊維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0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維桑於:㈠、民國102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1 段116 巷,見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扳開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00弄0 ○0 號前由謝易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座墊,欲竊取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然於搜尋置物箱內財物之際,為附近住戶李金城所發現,並大聲呼叫且報警,楊維桑旋即逃逸而未能得逞。

嗣於:㈡、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30分間某不詳時間,楊維桑行經桃園縣三民路1 段三民運動公園前,因見王怡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之停車格內,旋另起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扳開王怡方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座墊,並竊取王怡方放置於機車內之包包(內含王怡方之身分證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相機1 臺、眼鏡1 副、錄音筆1 支、隨身碟2 個、機車行照1 張、王怡方之機車、汽車駕照各1 張、王怡方之健保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34 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警方經李金城報案後,依李金城所描述之特徵,於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一帶巡查,於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三元街會稽橋上查獲楊維桑,並在楊維桑身上扣得王怡方所有之身分證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眼鏡1 付及現金1,434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維桑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其辯稱:伊於本案發生當天僅有沿桃園市三民路之人行道步行,但沒有走進三民路116 巷內,也沒有扳開機車的置物箱,在伊身上查獲屬王怡方的物品,除現金外其餘都是伊在桃園市三民路和三元街交岔口一棵樹下拾得,這些東西或許是已經遭他人竊取後丟在該處,現金則是伊在臺北乞討得來。

原審判決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指紋等積極證據,自不能排除扣案之物品是伊所拾得之可能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警於桃園縣桃園市三元街會稽橋上查獲,並於被告身上查獲告訴人王怡方所有之身分證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眼鏡1 付及現金1,434 元等情,業經證人李金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正面),復與證人王怡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72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證人李金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頁)、贓物領據(見偵字卷第24頁)、查獲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26至3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確有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弄0 ○0 號前,以徒手扳開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座墊,欲竊取機車內之財物,嗣經證人李金城察覺有異後大聲呼叫,被告始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李金城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10月17日23時在伊家二樓陽台要出門時,剛好發現有一個很可疑的人在伊家附近以徒手掀機車的置物箱,在伊看的過程中那個人嘗試把停放在巷子內的4 台機車置物箱掀開,但實際上被掀起的機車只有1 台,經警方事後查看是車號000-000 號的重型機車,但竊嫌雖有掀起那台機車的座墊,但是並沒有偷到東西。

伊發現該人應該是要偷東西的竊賊,所以伊就大聲喊「你要幹什麼」,那名竊賊聽到伊大聲喊叫後,就跑離該處。

伊後來騎機車追出來,在桃園市三元街上的土地公廟(靠近三民路一段)又再次看到那名竊賊鬼鬼祟祟的,伊有看到那名竊賊從口袋中丟棄部分東西,所以伊就打110 報警告知警方那位竊賊的特徵,之後警方就到場查獲那名竊賊了。

伊當時看到該名竊嫌是戴紅色帽子,穿白色外套,頭髮是長髮且披頭散髮,就是警方今日帶回派出所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另與證人謝易翰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由伊所使用,伊經警方通知後始得知上開機車遭人撬開座墊。

伊是在102年10月17日19時將該機車停放在桃園市○○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前的路邊,經伊查看該機車後,除機車置物箱有被扳開的痕跡外,沒有其他的財物損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相符,堪信上情為真。

雖被告辯稱:伊當天一直沿著三民路的人行道走,沒有走進三民路116 巷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惟目擊證人李金城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確係扳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座墊,欲竊取機車內財物之人等情已如前所述,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見偵字卷第23頁),況證人李金城於警詢中所描述欲竊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竊嫌服裝為穿白色外套、戴紅色帽子,且係長髮此特徵,與被告當日遭查獲之服裝、外形均相符,此有被告於警局所照之相片1 張為證(見偵字卷第23頁),足證證人李金城所述應可採信,至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另就被告以徒手扳開告訴人王怡方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座墊,並竊取該機車內王怡方之包包及其內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方證稱:伊是於102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桃園市三民運動公園運動,伊將機車停放在三民運動公園前,同年月18日0 時40分許,伊運動完後離開,回到家中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不見的同時,伊剛好接獲電話告知伊的信用卡遭竊。

經伊查看伊機車的置物箱位置有遭到破壞,但伊不清楚竊賊是如何竊取、有無使用工具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0月17日晚間伊去三民公園運動,伊把包包放在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中,伊回家的路上,有警察局的人打電話通知伊說伊的信用卡失竊,伊回家後打開機車置物箱發現包包連同裡面的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正面),另佐以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8日0 時30分為警查獲,由此足見告訴人之機車應係於102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至同年月18日0 時30分間遭竊。

另告訴人遭竊之物品確係於被告身上查獲,且被告遭查獲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遭竊之時間、地點相距甚近,亦與被告竊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方式相同,況被告就何以告訴人所失竊之財物會於被告身上遭查扣乙節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僅辯稱:伊係於三民路的一棵樹下拾獲一個白色塑膠袋,其中裝有上開物品,可能是有他人竊取被害人的機車後丟棄於路旁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惟衡以在被告身上所查獲屬告訴人所有之照相機外觀甚新,且屬市面知名廠牌,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此有照片1 紙為證(見偵字卷第30頁);

另告訴人之身分證、信用卡及提款卡更可用做其他犯罪之物,倘告訴人之機車係另遭他人竊盜,該竊嫌自無可能將上開於黑市具有交易價值之物隨意丟棄,反將價值較低之包包、隨身碟、錄音筆及告訴人駕照、行照、健保卡等物取走,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皆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 次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維桑就事實欄㈠竊取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另就事實欄㈡竊取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㈠之犯行,已著手扳開機車座墊並搜尋財物,僅因遭人發現而大聲示警始未能完成竊盜犯行,應屬未遂犯。

被告上開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桃簡字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旋於民國98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②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6 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92號判決處拘役50日,嗣於98年8 月10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9 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8年10月12日確定。

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已98年度壢簡字第282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於98年12月3 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⑤又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5 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45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於99年4 月26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上開④、⑤案件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嗣與上開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旋於99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上開③所示徒刑執行期間自99年2 月2 日至99年7 月1 日)。

⑥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9 月14日確定。

⑦又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1 年3 月23日確定。

上開⑥、⑦二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至13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事實欄㈠所示扳開被害人謝易翰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遂其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遂之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除本件外,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於前一犯行並未實際竊得財物,而於後一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輕微,惟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王怡方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居無定所、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就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拘役40天、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拘役60天(因具有累犯加重事由故無不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猶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顯不足採,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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