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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簡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56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618、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該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更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並補正之,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參照》)外,餘均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顏素珠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陶永福、黃汶清之信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不以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夥同他人敲毀告訴人顏素珠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機車之車頭,及其迄今仍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屬實,惟原審僅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難認量刑妥適等語,固非無見。
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陶永福、黃汶清之信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不以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夥同他人敲毀被害人顏素珠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機車之車頭,及其迄今仍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自不可取,復審酌其造成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毀損等犯行,各據以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核無所違誤。
則檢察官所指原判決量刑欠妥,要求撤銷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告訴人顏素珠狀述:被告夥同數名男子前往住家毀損自用小客車玻璃、機車等,何以刑事庭(按指本院原審)並未調查該犯罪數名男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請上字第72號卷第1 至3 頁),並於本院當庭表示:「楊世輝帶了那麼多人來,為什麼只有他一個人出來,沒有叫其他人出來」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所指毀損案件之共犯,非不得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理,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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