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上,42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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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3年8月19日103 年度桃簡字第818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簡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前妻吳珮瑛與告訴人黃梓瑞確有婚外情事實,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係其個人所認為,且告訴人係保險業務員,故本件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三、經查,證人吳珮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並無婚外情,其亦未向被告承認其與告訴人有婚外情等語。

證人邱桂香、吳烈元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其並未聽到吳珮瑛向其或向被告、其他家人承認她與告訴人有婚外情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24 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雖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提出吳珮瑛與告訴人間Facebook社群網站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惟觀之該網站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涉及婚外情之情,而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係告訴人單方告白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01 號卷第8 頁至第14頁),復佐以證人吳珮瑛、邱桂香、吳烈元上開證述,均無從認定吳珮瑛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之事實,是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所指內容為真,故被告所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令其等產生羞辱感,當已致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

再者,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經查,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被告指摘如附件所示之具體事項,顯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被告均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張免責不罰。

四、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為補習班教師,本應善盡作育英才之責,注重其身教、言教,以為模範,更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清楚知悉處理人際關係需以理性態度為之,竟因認其配偶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即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行為可訾,亦非一為人師表之人所應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並無職權濫用情事。

而查被告縱認告訴人與其前妻吳珮瑛有婚外情曖昧關係,儘可循由正當途徑尋求救濟及保障其權益,惟非即可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尚難認有理由;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核無理由。

是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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