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118,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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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怡瑋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71 、15706 、16213 、172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 年度易字第10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怡瑋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89號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single.om123」應更正為「single.one123 」;

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 行「上開郵局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犯罪事實欄一、(四)第6 行關於李玉慧匯款金額「4 萬7 千元」應更正為「3 萬元、1 萬7 千元」;

犯罪事實欄一、(六)第4 至5 行關於鄭佩菁匯款金額「5 萬1900元」應更正為「3 萬9 百元、2 萬1 千元」;

犯罪事實欄一、(七)第3 至4行關於黃郁雯匯款時間及金額「於101 年3 月5 日匯款9萬6 千元」應更正為「於101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47分許、4 時49分許,分別匯款5 萬元、4 萬6 千元」。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 贅載證人吳珠蓮警詢之證述,應予刪除;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9 「告訴人林佳佳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1 份」應更正為「告訴人林佳佳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訴電子郵件1 份」;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話款申請書」應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二、查被告汪怡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法定本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之犯行態度,兼衡被告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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