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120,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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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林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97 號),嗣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林庫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林庫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晚間,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華信聯營AE976 號班機自大陸地區瀋陽市飛往台灣地區,因在上開班機抽菸鬧事,經機長於晚間11時40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報案,俟隔日凌晨0 時40分許,上開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小隊長黃裕田及警員張雄喨即行登機,發現趙林庫強霸座位、不願離開,遂對趙林庫使用警銬,而帶同趙林庫下機欲返回隊部,詎趙林庫因一時情緒失控,明知張雄喨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行經第二航廈入境長廊處時,以指甲抓傷張雄喨之雙手手腕背側,並以腳踢張雄喨右腳小腿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航警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趙林庫於本院訊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雄喨於偵查(偵字卷,第40至41頁)、證人即上開班機內之空服員傅紀雲於警詢(偵字卷,第34頁)、證人即被告所屬旅行團之領隊張靜於警詢(偵字卷,第13頁)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本件員警處理經過之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7頁)、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4至46頁)、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43頁)可稽,可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造成員警受傷,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雖有不該,但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是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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