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121,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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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輔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80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訴字第7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輔元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消費清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8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張輔元業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張輔元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張輔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容留女子與人猥褻罪。

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敗壞社會風氣,殊不足取,惟係出於謀生之動機,獲利亦非鉅大,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並於審理中因腦內出血,有半邊癱瘓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並衡酌被告經濟狀況及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扣案之消費清單1 紙,為被告所有供該店營業之用,係供被告本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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