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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12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秀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秀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江秀寶係黃淵喜胞兄黃淵華之妻,其因懷疑黃淵喜將其所種植之蓮霧樹3 棵剝皮並造成其老家之牆壁倒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許,趁割草之際持鋤頭、柴刀(均未扣案)將黃淵喜種植於桃園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木瓜樹3 棵砍斷,足生損害於黃淵喜。
嗣經黃淵喜發現上開木瓜樹遭砍斷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淵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江秀寶因毀損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0 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係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第39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反面),經核與證人黃淵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39頁反面)、證人黃林寶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相符,另有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字卷第17頁)、案發現場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27至33)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同一方式砍倒告訴人所種植之木瓜樹3 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偶發爭執,竟因此而毀損告訴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可徵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造成財產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砍斷木瓜樹所用之柴刀、鋤頭,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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