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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7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茂榮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世緯有限公司(下稱世緯公司)之負責人周仕來與劉茂松合作經營晉豪生物科技企業社之肥料經銷業務,經劉茂松同意,將劉茂松與劉茂榮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變更前為新興段508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街000巷000號之建物,供世緯公司作倉庫、辦公室及員工宿舍使用。
劉茂松於民國101年2月間過世後,劉茂榮亟欲取回上開建物之使用權,遂於101年9月8日凌晨2時許前往上址,且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腳踹開世緯公司員工巴謹鎔之房門,復對房間內之巴謹鎔恫嚇稱:「你要是不走,就要相殺(臺語)」等語,迫使巴謹鎔見狀心生畏懼,旋即逃離上址,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巴謹鎔享有休憩睡眠、居住安寧之權利。
二、證據:㈠被告劉茂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巴謹鎔、周仕來、余信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楨櫻於警詢時之供證。
㈢代銷寄賣契約書、99年期蘆竹鄉新興段508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課徵面積及申報地價明細表、代理權契約書、經濟部 100年9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世緯公司章程、有機肥經銷資料、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11月26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9張。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劉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而其為強制犯行時,雖有言詞恐嚇之行為,然此應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地使用權之糾紛,率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巴謹鎔之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 至10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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