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54,2014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1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乃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傑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變造機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遍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繕被告蕭文傑兩次竊盜行為所使用之手法,原先主張「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之工具」行竊,卻仍未能舉證證明或闡論說明何以判斷被告必持該類工具到場,更未扣得該類工具俾供本院檢視是否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致具危險性,是則檢察官起訴擅謂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盡皆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容存誤會,衡念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就該兩次竊盜部分改為審判普通竊盜罪之事實暨罪名,咸無妨礙被告對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甚者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該兩次竊盜部分更正起訴法條論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遂臻妥善,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僅須刪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提及被告攜帶兇器或工具之描述;

㈡探查機車牌照乃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物,縱含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機車牌照只係行車之許可憑證,劃歸刑法第212條所定特許證之涵蓋領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研析被告變造車牌繼旋懸掛車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之原主及公路監理機關針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綦彰,亟務增列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指出被告行使變造車牌之影響;

㈢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4908號移送併辦被告竊取車牌、行使變造車牌部分等項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其中起訴被告竊取車牌、行使變造車牌之犯罪事實相同,洵為同一案件,本院已然一併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應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懸掛己所變造之車牌亦為掩飾竊財行徑之舉,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但知犯後坦承罪行深感悔悟,忖其迄今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思被害人黃煌旗遭竊車牌之價值相較被害人張滿遭竊皮包及內裝財物之價值稍低,再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進定所應執行之刑,同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論被告行為後,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體察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現既被告所受判處之數罪俱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結合處罰,誠無有利或不利之異,不必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自須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附帶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