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判,3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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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良慶
聲請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胡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0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被告即告訴人配偶楊氏碧草涉犯妨害家庭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楊氏碧草部分以102 年度偵字第7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甲○○部分以102 年度偵字第74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被告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為有理由而撤銷該處分並命令續行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01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經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2日具領而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係於103 年6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加計在途期間共5 日)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楊氏碧草為性行為後,楊氏碧草於101 年3 月31日產女楊○禎,依楊○禎之出生證明書記載,懷孕週數滿38週6 天,回溯受孕日為100 年7 月3 日,可見原不起訴處分逕採被告甲○○與楊氏碧草說詞稱:兩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係於100 年7 月31日前幾天在桃園汽車旅館,後來到越南玩,看到楊氏碧草結婚照,才知道楊氏碧草已婚,在越南有發生1 次性行為云云,即有不符,被告甲○○與楊氏碧草在臺灣發生性行為次數應有2 次以上;

又楊○禎與聲請人之親子鑑定結果證實排除親子關係,楊氏碧草早於100 年5 月23日離家出走,隔年突帶1 女返家,向聲請人坦承與被告甲○○懷孕生子一事,隨即於101 年5 月14日再度離家出走,若非被告甲○○與楊氏碧草萌生愛意、相識甚深,楊氏碧草豈會離家出走且與被告甲○○發生2 次以上性行為,並進而為被告懷孕生子,故被告甲○○與楊氏碧草顯然有長久在一起之打算,被告甲○○對楊氏碧草來臺身分、婚姻狀態必有相當了解。

綜上,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指稱:其配偶楊氏碧草跟他人生了1 個女兒,因楊氏碧草與被告甲○○往來密切,故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本院查:㈠聲請人之妻楊氏碧草於100 年5 月30日離開其與聲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 號之同居住處後,於100 年6、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101 年3 月31日產下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之女楊○禎(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氏碧草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他字第5242號卷10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第3 頁、偵字第33328 號卷102 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 頁、偵字第7417號卷第62頁),並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101 年8 月15日出具之親子關係鑑定報告、受(處)理失蹤案件人口登記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2年8 月6 日李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氏碧草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242號卷第5 頁、第6 頁反面、第26頁、第28至30頁、見偵字第7417號卷第41至58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偵字第7417號卷第6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辯稱:伊與楊氏碧草發生過2 次性行為,1 次是100 年6 月底在桃園,1 次是在越南,伊與楊氏碧草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道楊氏碧草有配偶,是後來100 年8 間在越南看到楊氏碧草的證件及結婚照才知道,伊當時嚇一跳等語(見偵字第7417號卷第62頁),而證人楊氏碧草於警詢中稱:伊與被告甲○○於100 年6 月左右有發生過性行為,被告甲○○不知道伊已嫁人,以為伊是來臺灣工作等語(見他字第5242號卷101 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第3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伊在100 年6 月底在桃園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後來伊約被告甲○○到越南玩,被告甲○○在伊越南家看到結婚照,才知道伊是結婚到臺灣,當時被告甲○○有問伊為什麼沒跟他說已結婚,伊回說他沒有問等語(見偵字第7417號卷第62頁),再於偵訊中稱:伊在100 年7 月回越南之前,大約100 年7 月有跟被告甲○○發生過1 次性行為,在臺灣就只有發生過該次性行為,另1 次是伊回到越南後,被告甲○○到伊家裡,被告甲○○看到伊結婚照,他才知道伊已結婚,該次也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續字第380號卷第34頁),則證人楊氏碧草於偵查中一再陳述與被告甲○○係於100 年6 、7 月間某日在桃園發生性行為1 次,之後兩人在其越南住處亦發生性行為1 次,被告甲○○與其在桃園發生性行為時,尚不知悉其已結婚,係被告甲○○在其越南住處看到結婚照始知悉等情,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尚非所據。

至被告甲○○雖前於102 年1 月21日偵訊時稱:「…(檢察官問:可知楊氏碧草有配偶?)剛開始不知道,100 年知道。

(檢察官問:在性關係時是否知道楊氏碧草是有配偶之人?)知道。

…」等語,然被告甲○○於該次偵訊中之陳述係針對有無在越南發生性行為,並非針對有無在桃園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甲○○於該次偵訊中陳述:剛開始不知道楊氏碧草有配偶,於100 年知道等語,亦與證人楊氏碧草前揭陳述無悖,是被告甲○○與楊氏碧草在桃園發生性行為當時,既不知悉楊氏碧草為有配偶之人,自無從遽論被告甲○○有何相姦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相姦罪嫌相繩。

另本國刑法原則上適用於本國領域內之犯罪,被告甲○○縱在越南與楊氏碧草為性交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然該罪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刑法第5 、6 條所列之罪,並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聲請人指稱被告甲○○必然知悉楊氏碧草婚姻狀態,被告甲○○與楊氏碧草在臺灣不只發生1 次性行為云云,惟個人是否已婚,係屬個人隱私,若已婚者未曾告知、或提供相關證件、資訊,他人難以知悉婚姻狀態,與常情並無不合,又證人楊氏碧草於偵查中就與被告甲○○在臺灣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100 年6 月底或係100 年7 月31日回越南前、大約100年7 月間等上揭陳述,雖略有不同,但對於其與被告甲○○在臺灣僅有發生過1 次性行為之陳述始終一致,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自難逕以其片面臆測指訴,遽認被告甲○○知悉楊氏碧草已婚或與楊氏碧草發生性行為之次數。

至於聲請人持楊○禎出生證明書記載「懷孕週數滿38週6 天」及「出生時間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參拾壹日」推斷被告甲○○與楊氏碧草於100 年7 月3 日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懷孕週數之計算與實際受孕日期本非一事,且依照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2 年8 月6 日李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楊氏碧草女士於101 年2 月4 日才至本院做第一次產檢,故無法得知何時受孕。」

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417號卷第41頁),則聲請人上開推斷,亦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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