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判,7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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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萬杰
聲請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王旭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1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張萬杰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9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2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2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77 號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3 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3 年11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

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王旭平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聲請人匯給伊之款項是聲請人投資之金額,因為伊與聲請人一開始是要合作經營資源回收買賣業務。

伊與聲請人洽談之地點是中壢市○○路000 號公司內,時間大概是100 年8 、9 月間,總共有2 次投資案,第一次投資是各出資100 萬元,聲請人出資之100 萬元匯到伊玉山銀行戶頭,伊之出資則是直接用來支付對大陸方面之貨款,第一次出資之獲利是在101 年2 月1 日,伊匯了105 萬元給聲請人;

第二次投資,即為聲請人後續出資匯給伊之400 萬元,伊之出資一樣是伊匯至大陸方面之貨款,因為伊與聲請人間就第2 次投資之貨物產生爭執,因此本次投資有50萬元之虧損及交給廠商的210 萬元定金無法拿回,總共虧損260 萬元,2 人本應各自承擔130萬元(50+210=260 ,260/2 =130 )虧損,但聲請人不願意接受前面50萬元之虧損,因聲請人認為這是當初伊不同意貨物搬到香港而導致,所以伊只好自己吸收,而將聲請人投資之400 萬元扣除其所認列之105 萬元虧損後,將餘額295萬元匯予聲請人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聲請人於100 年11月23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8 日、同年12月20日共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1 年2 月1 日匯款105 萬元,另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102 年11月29日止共陸續匯款295 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內等節,為聲請人與被告所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雖雙方就匯款之原因究為投資或借款各執一詞,然聲請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至多僅能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非得據以推論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另參諸證人陳良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朋友聚會認識聲請人,得知聲請人有做環保方面之工作,當時聲請人要伊引見同樣從事環保工作的人給他認識,伊就想到被告,因而介紹他們認識,之後3 人都是一起吃飯見面,席間被告與聲請人都有談到關於合作環保生意之事,起初大家都是吃飯聊聊,但後來他們2 人就會談的比較深入,就伊的瞭解,他們2 人確實有合作,剛開始他們2 人接觸都是透過伊,但接觸一段時間之後,就由他們2 人自己談,在這過程中,聲請人有提過,若其與被告合作成功,可以算伊一份,且聲請人手上有很多貨,但之前只做國內生意,而被告有比較多國外生意,且經營得不錯,另聲請人有帶伊及被告去工廠看過,當場被告有跟聲請人說這部分可以怎麼處理等語,堪認上開被告所辯聲請人交付之款項係作為與其合作經營資源回收買賣業務之用,尚非子虛,則聲請人是否因被告實施詐欺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前揭財產上處分,已容有疑。

(二)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看被告有不動產,也沒有跟別人借過錢,覺得被告可以信賴,伊基於朋友立場匯錢給被告,被告也有來跟伊說投資運用之情況,當初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寫借據,因為匯款都有紀錄,而且伊與被告認識超過3 年,也認識被告家人,伊是信任被告,被告雖也說如果伊出借100 萬元,他可賺30幾萬元並可以分一半給伊,但這不是伊借錢給被告之原因,伊借錢給被告之時,並不在意被告金錢如何運用,以及借錢之用途,伊會提告詐欺是因被告在民事庭連法官都騙,所以伊才告詐欺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在民事庭所講的內容等語明確,足認聲請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時,對被告之經濟狀況已有相當熟悉之程度,聲請人既係基於此番熟知程度及信賴關係而決定匯款予被告,縱認匯款之原因為借款,聲請人亦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經評估風險,基於自由意識後始同意出借,並非受被告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同意,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

(三)另衡情被告有意詐欺,當可於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豈有陸續匯款與聲請人高達400 萬元之理?至聲請人事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時仍以本件為投資虧損等語置辯,雖並無投資書面可資佐證,惟此實與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交付上開款項之情事無涉。

則被告所為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922號、103 年度偵字第19277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022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是否係以佯稱投資之方式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乙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

又聲請意旨雖另以:退步言之,若認被告真為投資,則被告於收受聲請人款項後自應將全部款項以投資目的使用,應有憑據可證,本件於偵查中並未查明資金流向,被告亦無法說明或提供資金流向相關資料,極有可能大部分之款項由被告私吞入己,被告若非詐欺亦涉有侵占罪嫌之慮云云,然聲請意旨此部份所指與本件事實是否相關尚非無疑,且尚需另行蒐證偵查,始得據以判斷應否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本件得交付審判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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