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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哲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日103 年度聲字1920
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 月24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52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哲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哲熙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黃哲熙前⑴於89年10月27日至90年6 月21日間,因犯連續加重竊盜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1年4 月13日確定在案(即附表編號2);
又⑴於90年4月3日至同年月26日,因犯連續加重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90年10月31日確定後,於96年4 月23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惟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1號裁定上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9月,且因受刑人之竊盜罪經減刑後,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未滿1 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應免除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自96年7月16日施行生效,是本件受刑人於96年7月16日即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511 號裁定日起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並於同日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徒刑(即附表編號1),且接續執行⑴案所示有期徒刑2年,迄至9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1 號裁定等附卷可按。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0年10月31日,乃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89年10月27日至90年6 月21日,亦即附表編號2 之連續加重竊盜罪係在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再者,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分別執行完畢,惟上開2 罪如定執行刑後,其執行期滿日即可能有所變動,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符合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存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4 號)。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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