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1660,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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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治青
受 刑 人 謝治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治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治青因受刑人即被告謝治明(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收據字號:103 刑保工字第24號),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嗣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年2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暨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2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以及103 年7 月1 日桃檢兆新103 執3251字第057853號函暨更正後之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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