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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邱卜淳
具 保 人 王貴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貴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卜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王貴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邱卜淳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卜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王貴香於101 年5 月1 日繳納保證金額(101 年5 月1 日101 刑保Ⅰ字第150 號)後,將被告邱卜淳釋放。
惟嗣該案確定,被告邱卜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執行時,傳、拘未到,具保人王貴香復受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併予其說明之機會,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01 年5 月1 日101 刑保Ⅰ字第150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影本各1 份、桃檢送達證書影本2 紙可查,並有個人基本查詢資料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卜淳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並無不符,具保人王貴香已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應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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