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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科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科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編號一至九、編號十至十一分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然檢察官經被告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合併處罰之要件,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編號10至11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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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詐欺 │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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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9 月4 日 │102 年7 月1 日 │102 年7 月5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69號、11007 號、12│18786 號、21169 號│18786 號、21169 號│
│ │159 號、23102 號、│、25496 號 │、25496 號 │
│ │24236 號、29911 號│ │ │
│ │、96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135 號、137 號、97│ │ │
│ │年度偵字第1585號、│ │ │
│ │1586號、25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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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01│102 年度易字第1337│102 年度易字第1337│
│ 實 │ │號 │號、1521號 │號、1521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2 月7 日 │103 年2 月13日 │103 年2 月13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102 年度易字第1337│102 年度易字第1337│
│ 判 │ │53號 │號、1521號 │號、152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8 月29日 │103 年5 月1 日 │103 年5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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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61│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61號(編號2 至11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 │9618號 │度易字第1337號、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3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罪日期 │102 年7 月8 日 │102 年8 月26日 │102 年8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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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18786 號、21169 號│18786 號、21169 號│18786 號、21169 號│
│ │、25496 號 │、25496 號 │、25496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1337│102 年度易字第1337│102 年度易字第1337│
│ 實 │ │號、1521號 │號、1521號 │號、1521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2 月13日 │103 年2 月13日 │103 年2 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1337│102 年度易字第1337│102 年度易字第1337│
│ 判 │ │號、1521號 │號、1521號 │號、152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5 月1 日 │103 年5 月1 日 │103 年5 月1 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6161號(編號2 至11業經│
│ │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337號、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 年3 月) │
└───────┴─────────────────────────────┘
┌───────┬─────────┬─────────┬─────────┐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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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犯罪日期 │102 年8 月28日 │102 年8 月29日 │102 年8 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18786 號、21169 號│18786 號、21169 號│18786 號、21169 號│
│ │、25496 號 │、25496 號 │、25496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1337│102 年度易字第1337│102 年度易字第1337│
│ 實 │ │號、1521號 │號、1521號 │號、1521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2 月13日 │103 年2 月13日 │103 年2 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1337│102 年度易字第1337│102 年度易字第1337│
│ 判 │ │號、1521號 │號、1521號 │號、152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5 月1 日 │103 年5 月1 日 │103 年5 月1 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6161號(編號2 至11業經│
│ │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337號、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 年3 月) │
└───────┴─────────────────────────────┘
┌───────┬─────────┬─────────┐
│ 編 號 │ 10 │ 11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罪日期 │102 年8 月30日 │102 年9 月2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18786 號、21169 號│18786 號、21169 號│
│ │、25496 號 │、25496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1337│102 年度易字第1337│
│ 實 │ │號、1521號 │號、1521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2 月13日 │103 年2 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1337│102 年度易字第1337│
│ 判 │ │號、1521號 │號、152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5 月1 日 │103 年5 月1 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61│
│ │61號(編號2 至11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 │度易字第1337號、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 年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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