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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世皇
具 保 人 吳若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若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吳若薰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世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吳若薰於102 年7 月29日繳納保證金額(102 年7 月29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受刑人釋放。
惟嗣該案確定,受刑人經桃檢檢察官執行時,傳、拘未到,具保人復受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併予其說明之機會,仍未到庭等情,有桃檢102 年7 月29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影本各1 份、桃檢送達證書影本4 紙可查,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 份、通緝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並無不符,具保人吳若薰已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應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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